阿光系老郑之孙、于兰之子、小耀之父。1993年,老郑在去世前办理了公证遗嘱,指定由阿光继承其名下位于厦门市镇海路的房产。2002年,阿光与小耀之母素玉经法院调解离婚,素玉自愿放弃一切家庭财产。2011年阿光去世。素玉认为阿光取得上述房产的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享有50%的产权,小耀作为阿光之子,也有权和于兰一起继承阿光生前享有的该房产的份额。多次协商未果后,素玉和小耀用一纸诉状将于兰告上法庭。
于兰应诉后,向法院提交打印遗嘱一份,载明由于兰一人继承上述房产。该遗嘱下方落款处签有“阿光”的姓名,同时载明该遗嘱系阿光本人通过电脑打印并亲笔签名,是其真实意愿表示。于兰同时主张,素玉在2002年离婚时已自愿放弃了一切财产权利,故讼争房产应属阿光的个人财产,根据阿光的遗嘱,该房产由其一人取得,他人无权干涉。
庭审阶段,围绕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各方发生激烈争论。素玉和小耀认为,继承法明确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因本案的遗嘱并非阿光亲笔书写,故不属于法定的自书遗嘱,且该遗嘱的签名是否出自阿光本人之手亦不能确定,故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于兰则认为,在制定继承法时,电脑的使用尚不普遍,故法律对于打印遗嘱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本案的遗嘱系阿光本人打印并签名,应属自书遗嘱的范畴。
法院认为,素玉和小耀虽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遗嘱签名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阿光在生前有其他相反的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应认定为真实的遗嘱。根据遗嘱的记叙,该遗嘱系先手书再通过电脑打字输出,最后签名而形成,阿光本人亦已在打印件中亲笔签名和注明年月日,故该遗嘱具有本人亲笔书写的特征,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全部要件,应认定为有效遗嘱,最终法院驳回了素玉和小耀的全部诉求。
■法官说法
真实的“打印遗嘱”等同自书遗嘱效力
本案承办法官张南日在接受采访时分析,遗嘱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利和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法律对遗嘱形式进行规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以实现,如果过分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而忽略了条文背后蕴含的意义,无异于舍本逐末。尤其是,继承法颁布的时候,电脑应用尚未普及,如今电子技术已经进入千家万户,人们日益习惯于用电脑撰写和保存邮件、日记、文稿等文字材料,一味把打印遗嘱拒之门外或者迟迟不给予其正式“身份”其实并不可取。电脑和钢笔、圆珠笔一样,都是书写的工具,如果认为本人用电脑打字完成且签名的文稿不是亲笔书写,不仅有悖于事实,也不利于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实现。司法应当以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为导向,采用目的解释、扩大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证据的证明效力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如果通过其他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打印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具有相当于自书遗嘱的效力。
遗嘱析产越俎代庖 异父兄妹对簿公堂
淑娟和王顺育有一女阿芳,淑娟和马飞育有二子马明和马亮。1993年,王顺根据其所在单位房改房的政策,购买了厦门市中山路某房产41.53%的份额。1998年6月,淑娟去世。8月,王顺又购买了该房屋剩余的58.47%的产权,1999年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登记为王顺。王顺于2006年立下一份遗嘱,载明其名下中山路的房产由女儿阿芳一人继承,别人无权干涉。王顺去世后,阿芳依据该遗嘱,将两位同母异父的哥哥马明和马亮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讼争房产归其一人继承,马明和马亮配合其进行房产过户。马明和马亮应诉后,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淑娟的遗产。
由于讼争房产41.53%的份额系王顺与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淑娟和王顺各占20.77%。在淑娟生前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淑娟享有的个人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王顺、阿芳、马明和马亮作为淑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各继承淑娟四分之一的遗产,即讼争房屋5.19%的产权份额。王顺生前立下遗嘱,由阿芳继承其全部遗产,因王顺遗产的范围为讼争房产84.43%的份额,加上阿芳自母亲淑娟处继承的5.19%的份额,法院最终判决阿芳继承讼争房产89.62%的份额。
■法官说法
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
本案承办法官庄伟平分析,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相应部分在未能得到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得到确认。本案中,讼争房产虽登记在王顺的名下,但淑娟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共有人权利,淑娟生前未立有遗嘱,在她去世后,其享有的共有权利财产依法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王顺、阿芳、马明和马亮平均继承,王顺订立遗嘱将全部讼争房产指定给阿芳继承,已经超出了其个人财产的范围,其中涉及阿芳、马明、马亮的产权份额的处理属无权处分,应当认定无效,但遗嘱对王顺享有的产权份额的处理依法仍然是有效的。
遗产跨度时间长 法律变化应厘清
蒋斌和林静育有一子阿泰。1957年,厦门市政府颁发《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确认蒋斌是厦门市中华路某房产的所有人。1963年,林静去世。1966年3月,蒋斌与海棠结为夫妇。海棠与前夫育有一女小夕。1986年8月,蒋斌委托代书人阿力书写《遗言》一份,指定由阿泰一人继承其名下的该房产,同时要求阿泰侍奉海棠终老,阿力和另一位见证人阿碧在该《遗言》上签字,蒋斌在该《遗言》上签名捺印。1987年,蒋斌去世。阿泰按照遗言照顾海棠直到2009年海棠去世,阿泰才依据其父蒋斌的《遗言》,要求法院判决讼争房产归其所有。
小夕认为,法不溯及既往,一方的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的规则是在2001年以后才施行的,在此之前,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规定,个人婚前的房屋经过8年以上长期共同生活后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其母海棠与蒋斌婚后共同生活近22年,根据该司法解释,讼争房产应为父母的共同财产,小夕据此主张自己对讼争房屋享有继承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法院认定,1993年《意见》在本案中不适用,法院在向阿力、阿碧核实了遗嘱的真实性后,根据该遗嘱,判决讼争房产归阿泰所有。
■法官说法
认定遗产范围需找准适用法律
该案承办法官刘友国对此案反映出的法律问题予以剖析说,继承纠纷中有关遗产范围的确定往往是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点之一,由于婚姻法几经修改,司法解释也比较多,在区分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时,须找准适用法律。
本案中,小夕主张适用1980年颁行的婚姻法及1993年《意见》。实际上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对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本案讼争房产系蒋斌与海棠结婚之前的1957年取得,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故1980年颁行的婚姻法中并无明确法条可在本案中援引。
小夕主张的依据实为1993年《意见》中有关个人婚前的房屋经过8年以上长期共同生活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解释,但是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作为法律,其效力显然高于司法解释,且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因此,适用法律一经明确,遗产范围自然一目了然。
■法官支招
五步订立有效遗嘱
对于订立遗嘱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厦门中院民一庭庭长刘友国。
刘友国解析,遗嘱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在生前处分其个人财产,在死亡后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自然人订立遗嘱安排继承事宜的自由,同时为了防止遗嘱制度被恶意利用、非法滥用,也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和有效要件。遗嘱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遗嘱应当具体、明确、清晰、便于执行,防止发生纠纷。要订立有效遗嘱,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厘清遗产范围,明确遗嘱发生作用的领域。遗嘱人应当对自己去世之后的遗产予以交代,包括遗产的范围、名称和数量。只要是遗嘱人合法的个人财产,不论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债权还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均可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第二步:指定继承人,明确遗产的归属。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将自己的遗产遗留给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如继承人不明确,遗嘱将因无法执行而视为无效,继承人只能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第三步:列明继承份额,明确遗嘱的执行方法。在遗嘱中,遗嘱人应当指明各继承人可以继承的具体财产的名称、份额或数量。如果指定由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某项财产的,应当写明各继承人所得的具体数目或份额。如未写明继承份额,法律一般推定为均等享有继承权,即平均分配该项遗产;遗嘱中尚有没有处分的财产的,该财产即视为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第四步:指明继承人的附加义务,设定遗嘱适用前提。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对继承人设置附加义务,作为继承人继承的前提条件。如生父在遗嘱中将遗产留给女儿,同时要求女儿为继母养老送终等。
第五步:再指定继承人,防止指定继承不能实现。如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声明他的遗产由小儿子继承,若小儿子先于他死亡或放弃继承时,则由其兄继承,则该人之兄即为再指定继承人。遗嘱中的再指定继承人,只有在指定继承人空缺的前提下,才可实际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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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的注意事项
依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立遗嘱时应注意的问题有: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即成年人立遗嘱时应当神志清楚,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愿。
——遗嘱人的遗嘱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如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遗嘱应当对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嘱应符合形式要件。依继承法,遗嘱可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若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若是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若以录音形式立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至于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遗嘱人才能立口头遗嘱,并应当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公证,但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若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