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县人氏李德生、罗家珍夫妇膝下10名子女,老大于1969年去世,老二李城福即本案被继承人,2002年去世,老三1953年于朝鲜战场牺牲,老四、老五健在,老六2005年去世,老七1988年去世,老八、老九、老十健在。李德生、罗家珍1979年、1995年去世。
本案被继承人李城福2002年去世,2006年,其所在单位某精神病院为其核发了住房补贴4万元,并注明由其继承人继承。
那么根据《继承法》规定,李城福没有子女,父母也先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兄弟姐妹,当然,是健在的兄弟姐妹,以及死于李城福之后的兄弟姐妹的子女。
(3)李城福在遗嘱中列举“家具、生活用品、衣物等”,可见,李城福所列举出来的财产俱是当时已经存在的财产,即家具、生活用品、衣物,所以,该“等”字也只能表明未完全列举的财产是当时就已经存在的财产,即当时的现有财产,而不可能是所谓的可期待的财产权利!
综合上述三点,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住房补贴款不在遗嘱范围内,不是遗赠财产。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对此,市中院判决书论述:住房补贴款是对公民政策性补贴,是公民生前即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只是因为政策问题没有在其生前发放,李城福遗嘱中的“等”字是个概括性表述,包含遗嘱中未明确表述的其他属于李城福个人的全部财产,故本案讼争住房补贴款包含在遗嘱处分的财产范围内。
死者已矣,而生者在多年后为一些补贴款进行了四场诉讼。孰是孰非,如果从司法审查角度讲,已经很明朗了。那么,这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我们姑且用这个啰嗦的文章提出来,供同行及大家探讨!
(3)李城福在遗嘱中列举“家具、生活用品、衣物等”,可见,李城福所列举出来的财产俱是当时已经存在的财产,即家具、生活用品、衣物,所以,该“等”字也只能表明未完全列举的财产是当时就已经存在的财产,即当时的现有财产,而不可能是所谓的可期待的财产权利!
综合上述三点,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住房补贴款不在遗嘱范围内,不是遗赠财产。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对此,市中院判决书论述:住房补贴款是对公民政策性补贴,是公民生前即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只是因为政策问题没有在其生前发放,李城福遗嘱中的“等”字是个概括性表述,包含遗嘱中未明确表述的其他属于李城福个人的全部财产,故本案讼争住房补贴款包含在遗嘱处分的财产范围内。
死者已矣,而生者在多年后为一些补贴款进行了四场诉讼。孰是孰非,如果从司法审查角度讲,已经很明朗了。那么,这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我们姑且用这个啰嗦的文章提出来,供同行及大家探讨!
于是,本案各原告(上述法定继承人)向精神病院提出了申请。但同时,也有一个人向精神病院提出了申请,他自称李城福义子,并持有1995年李城福在下关公证处所立遗嘱。精神病院不知如何处置,希望二方诉讼解决。
问题的提出:本案关键所在,公证遗嘱是否有效?1995年所立公证遗嘱是否涉及到2006年、立遗嘱人死亡4年后产生的住房补贴?
1、如果公证程序有瑕疵,能否起诉公证处,要求其撤销遗嘱公证?
南京玄武法院(2006)玄民一初字第634号、南京中院(2006)宁民一终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书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周某因与其他继承人继承纠纷,就公证遗嘱效力问题以公证处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公证处出具遗嘱公证书无效,结果一、二被驳回。裁定书为此进行了详致的说理:
首先,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方面的纠纷,公证是一种证明行为,公证事项可能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但公证机构与公证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财产关系亦不存在人身关系;
其次,当事人之间就某一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发生纠纷时,可以起诉要求法院予以确认。但此时法院审查的是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能够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公证书是公证行为的载体,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公证书无效,实质是请求法院对于公证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而公证行为是一种证明行为,并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公证行为本身也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因此,公证行为并非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虽然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要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与要求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属于不同性质的请求,不能因公证机构可以作为赔偿案件的当事人而认为法院有权审查公证书的效力。所以,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再次,《公证法》虽规定了公证的证明作用,同时也规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因此,公证书具有证据的作用。公证书的效力问题虽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一方当事人以提出公证书作为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相反证据。人民法院亦应当根据有关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对公证书进行审查,如该相反证据确实、充分的,有关公证书即不应被采信。
最后,《公证法》实施以前,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其出具公证书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当时公证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基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而非因其可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
可见,本案中,起诉公证处,确认遗嘱公证书无效,是行不通的。公证书只是一纸证明,如果有证据推翻公证遗嘱,同样达到效果。
2、公证程序违法,公证遗嘱是否还能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起诉公证处,此路不通。于是,法定继承人委托律师向鼓楼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在法定继承人和义子之间,确认谁有权继承此住房补贴!对于遗嘱公证问题,原告认为公证程序违法,无法确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为此,原告提出了几个关于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
(1)、公证承办人肖斌当时只是一名普通的公证处工作人员,非注册公证员。(在公证卷宗第000003页上见,承办人肖斌自认其只是公证员助理)而本案所有公证材料包括遗嘱、调查笔录上都没有公证员的签名。
根据1990年12月12日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办理遗嘱公证必须由两名公证员办理,公证员应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其他人员只能协助办理(第4条、第52条)。但下关区公证处仅指定一名公证员助理(是否是注册的公证员助理,还不能确认)全程办理全部公证事务,包括代书遗嘱、制作谈话笔录。公证员只有亲自办理公证事项才可能对其所直接认知的法律行为行使证明职责,其所做出的公证书才能符合真实、合法的要求。本案中,在《遗嘱证明书》上署名的公证员缪慧没有实际参与公证调查。
(2)、《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2条规定,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而本案中,下关区公证处仅仅指定一名非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且在该工作人员代书的遗嘱、制作的调查笔录上都没有任何见证人的签名。
原告据此认为,该公证程序严重违法,无法体现遗嘱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上述两方面问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轻描淡写:结合各项证据,可以认定公证员助理肖斌协助公证员缪惠共同办理了公证事务,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法院没有回答我们,这些证据如何表明肖斌和缪惠共同参加了公证活动!显见:肖斌一个人全程办理了遗嘱公证中的全部程序:填写申请表、向立遗嘱人做笔录、代书遗嘱、起草公证书。我们在公证卷宗中能看到缪惠公证员的,只有她的橡皮图章盖在了公证书的尾页!其实,笔者也曾在公证处工作过,我们啥资格也没有,但都称助理,到处搞业务,然后做程序。完了到公证员那里盖个章。这个不规范的程序实在是客观、普遍存在的。
其实,代理过程中,我们也与法官有所沟通,简言之,虽然公证程序有瑕疵,但当时那个年代,要求公证处严格执行规定与现实不符;原告方虽然不认可公证遗嘱,但只能从公证程序上谈,还不能就李城福的真实意思表示发表相反的意见!结合这两点,法院排除遗嘱公证书,按法定继承处理,确实有尴尬处!
3、即使下关区公证处的公证书有效,李城福的公证遗嘱又是否涉及本案讼争的住房补贴款?
(1)对遗产的界定,在代书的《遗嘱》中,表述为“我(李城福)所有财产(包括我的家具、生活用品、衣物等),全部由徐某某一人继承”;而在谈话笔录中,表述为“我也没有什么财产,主要就是一些家具、生活用品,另外我住的一小套公房,其他就没有什么财产了”。不难看出,谈话笔录中,李城福对自己要遗嘱处分的财产作出了全面的界定,特别是“其他就没有什么财产了”这句结语更明白无误地传达了遗嘱财产范围的信息,这应当是更为具体、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代书遗嘱部分,是代书人对笔录内容的简单概括与归纳总结,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探求李城福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应当以谈话笔录为准!而根据笔录内容,遗赠范围显然不应包括李城福死后产生的住房补贴。
(2)住房补贴制度始于1998年,即《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年9月24日)发布之后。本案讼争的住房补贴也是系某精神病院执行《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宁政办发[2002]208号)、《南京市市本级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宁财综 [2003]155号)两个文件的产物,而这两个文件都是在李城福去世后颁布的。李城福的遗嘱发生在1995年,当时,其不可能预见到死后将会颁布什么样的政策,对他个人具体又会产生何种利益影响。而且,公证卷宗中也没有找到李城福对其可期待财产处分的任何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