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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留88万给孙子 法院判决遗嘱部分无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12 ℃

  江苏省海安县的章老汉生于1938年,和妻子周老太生育了一子两女,均随周老太姓周。

  2008年周老太去世。

  2010年8月,章老汉立下遗嘱,载明“遵照已故妻子的遗愿和本人意见,将名下位于海安县城的房屋一套及本人名下的一切财产赠予孙子小周所有”。

  2012年,案涉房屋被政府征收,章老汉选择了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并将88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额汇入孙子小周的账户。

  2014年10月,章老汉因病过世。

  2014年12月,章老汉的两个女儿将哥哥周华和侄儿小周告上了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房屋补偿款中44万元属于母亲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配偶、一子二女共同继承,请求判决周华和小周返还22万元。

  庭审中,两被告认为,周老太生前对其遗产处置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最终体现在章老汉的遗嘱中,即遗产均留给孙子小周。

  两被告提供了遗嘱,还申请遗嘱的两位见证人到庭作证,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逐一反驳,不予认可。

  海安县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为章老汉与周老太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周老太先于章老汉去世,在周老太去世时,案涉房屋一半的价值依照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成为周老太的遗产,且继承开始。

  本案的最主要争议是章老汉遗嘱中“遵照已故妻子遗愿”是否有事实依据,周老太对自己遗产的分割有无留下遗嘱。

  对此,双方存在完全对立的主张。

  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提供了章老汉的遗嘱,但章老汉本身属于周老太遗产的继承人之一,属于有利害关系,加之仅凭该表述也达不到确定周老太遗嘱的证明要求,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又相互矛盾,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法院综合认定被告主张的周老太生前留有遗嘱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周老太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法定继承原则,由章老汉、两个女儿、周华继承。

  因章老汉年老体弱,3个子女的谋生能力远远强于章老汉,按照继承法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原则,法院酌定3个子女各继承10万元,其余均由章老汉继承。

  被告周华作为案涉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章老汉的委托代理人,且小周为其子,对拆迁补偿款的处置可认定为周华和小周共同所为,故判决周华和小周共同返还两原告20万元。

  两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9月1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继承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该馈赠书内容不能证明系章老汉老伴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章老汉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处分老伴遗产的行为无效,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章老汉两个女儿20万元。

  据此案一审承办法官刘春华介绍,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

  在日常生活中,未对个人合法财产进行明确界定,进而没有授权处分配偶或家人的共同财产的并不少见,该部分属于越权处分,非经权利人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周老太已经亡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周老太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章老汉擅自处分周老太遗产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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