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子比母早亡故 遗嘱效力遭质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裴梅玲 李曼曼
母亲立遗嘱将房屋留给长子,然而长子先于母亲去世,此后长媳长孙居住该房的行为引起了老人另两名子女的不满,二人以长兄已故,原遗嘱无效为由,主张自己应得份额。长媳长孙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遗嘱继承房产。2005年7月12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该案,依照《继承法》规定,“在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情况下,遗产有关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判决房产权归长孙继承,长孙分别给付老人另两名子女房屋折价款1.3万余元。原告张伟诉称,其祖母赵某于1988年在购买了一套企业产住房,购房款1.2万元由其父张平出资。1999年5月6日,赵某立公证遗嘱,确定该房由张平继承。2001年4月24日张平去世,2004年1月11日赵某去世。该房由张伟母子实际占有,因其叔叔张明、姑姑张敏妨碍其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张伟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该房产。原告张伟之母王某称,同意张伟意见。
张明在庭审中辩称,他与张敏、张平同为赵某的子女,赵某虽立有遗嘱,但张平先于被继承人赵某死亡,有关房产遗嘱无效,对该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赵某购买该诉争之房时,张平出资只有8300余元,该房独立电表、水表、有线电视线路由张明出资安装,每年采暖费、赵某生前住院费、死亡丧葬费也是由他与张敏所出。因此,不同意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继承应自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被继承人赵某生前虽立有公证遗嘱,确定诉争之房归其长子张平继承,但张平先于被继承人赵某死亡,赵某所立遗嘱不能取得预期法律后果,遗嘱所涉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张伟、张明、张敏依法继承,原告王某未举证证明其对婆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对赵某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张伟为张平之子,张平先于赵某死亡后,张伟享有对被继承人赵某遗产的代位继承权。为孝敬和改善老人生活,赵某买房后,原、被告曾分别出资在赵某住房安装水、电表和有线电视线路,代为交纳暖气费和房租费,双方既已认同赵某遗产房价值人民币5万元,上述各自花费不应与该房产价值分离。赵某买房时张平出资的8300余元应认定为购房垫付款,该款应归张伟及其母王某共有,其余房产价值由赵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屋为不可分割物,本诉继承人一方取得遗产房屋所有权后,同时应当给付其他法定继承人房屋折价款。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