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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记能否取代自书遗嘱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31 ℃

  导读: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全文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制作的年、月、日,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只在日记里中有提及死后遗产如何分配的信息,能否体现是死者生前对财产处理的真实意思呢?日记能否取代自书遗嘱呢?

  案例:猝然离世未留遗嘱 生前日记能否作为自书遗嘱

  小汪的母亲赵大姐因病突然去世,并未留下遗嘱。但两套房屋的遗产如何处分,成了汪、赵两家之间久拖不决的难题。随着赵大姐的父母先后辞世,其姐妹阿芬等人选择诉诸法律。

  近日,上海一中院终审判决,认为赵大姐生前的日记和信件中多次提及“要把自己的遗产留给独生女儿小汪”是真实意思表示,因而驳回了阿芬等人的诉请。

  “我妈妈明确表示两套房归我所有,这在她亲笔书写的日记及信件中多次提及。”法庭上,小汪力证母亲在世时有明确的遗产处分意见。阿芬等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大姐只是有感而发,日记及信件中的说法并不符合遗嘱形式,不能作数。

  一审:日记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原审法院认为,日记和信件的形式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赵大姐生病住院神智清醒时也并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割。两套房屋中各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赵大姐遗产,因而由老汪、小汪及赵大姐的父母各继承四分之一。遗产分割前,赵大姐父母去世,权利转移给他们的合法继承人,即由赵大姐的姐妹阿芬等三人继承和小汪代位继承。考虑到房屋现状,法院判决房屋由汪氏父女所有,小汪支付阿芬等三人各14.5万元。拿到一审判决的小汪不服上诉。

  二审:日记体现死者真实意思,应优先于法定继承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赵大姐生前亲笔书写的日记及书信,多次涉及对其死后个人财产的处分。“虽然赵大姐生前的日记与信件同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稍有不同,但这些证据能充分体现死者生前对其财产处理的真实意思,即将其个人财产遗留给独生女儿小汪,应当予以尊重。”

  合议庭认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故本案系争财产应以遗嘱继承为宜。据此,合议庭作出改判:两套房屋由老汪、小汪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小编观点: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 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包括以下五种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人对于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有处分权的,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

  本案中,死者在日记中对于身后财产作出的处理是否遗嘱需要重点审查的一个问题是该遗嘱是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由于遗嘱是对于身后财产作出的重大处理,关涉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对于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比较严格,比如,自书遗嘱必须在抬头部分写明是遗嘱,并由立遗嘱人全文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制作遗嘱的年、月、日,如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为遗嘱。但在本案中,死者生前多次在亲笔书写的日记及书信中记载了对于身后财产的处理方式,虽然案中未提及死者生前的日记及书信是否记载日期与签名,但根据日记与书信的书写格式要求,书写日记及书信须注明日期,而书信结尾也须有署名。所以,小编根据推论,认为死者生前的日记及书信有记载时间与签名,虽然形式上与自书遗嘱有些不同,但日记及书信中的内容是死者的真实意思,应该认定日记及书信中关于死者死后个人财产的处理方式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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