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
财产状态变化,处分已不存在的财产无效
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可是有些老人所立的遗嘱比较早,没想到立遗嘱后,财产的状态会发生变化。结果实际上,老人是遗嘱处分了一部分已不存在的财产。而这样的遗嘱究竟是否有效?
李老先生有三子一女,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他除了自己建了三间房子外,还给每个儿子建了房子,其中大儿子住的房子和自己的并排。九十年代初,李老先生写下遗嘱,让三个儿子来继承东西两个院子的房屋。李老先生去世后,其三个儿子因房屋问题发生矛盾,其二儿子和小儿子持遗嘱上法庭,要求继承房屋,但大儿子却称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均由自己在九十年代末翻建,不能算做遗产。
法院认为,李老先生所写的遗嘱是自己亲笔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是遗嘱中东西两院的房屋却并非他的财产。经审查,东院宅基地使用人为李老先生,西院宅基地使用人的名字则是他的大儿子。虽然老人在八十年代花钱在两处宅基地上建了房子,但到开始继承的时候,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子都已被大儿子翻建,不再单纯是李老先生的遗产。李老先生不能用以前的遗嘱处分,因此该遗嘱无效,应在析产后再继承。
法官释法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海淀法院的孟凯锋法官认为,公民可以用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这里的财产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必须是个人拥有所有权的、现实存在的财产。也就是说,遗嘱不能处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如果处分了属于无权处分,处分无效。遗嘱也不能处分立遗嘱时存在的、但到继承时已不存在的财产,如果被处分的财产不存在了,遗嘱也是无效的。
此案中,李老先生书写遗嘱时,房子都在,但到开始继承时,不仅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有变化,而且全部由大儿子进行了翻建,因此已经完全不是遗嘱中的财产了,该遗嘱无效,故无法按照遗嘱继承。
问题二:处分了共有财产,遗嘱部分无效
不过,如果处分的是共有财产,那么该遗嘱是有效还是全部无效呢?
张老先生和郭老太夫妇是同厂职工,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单位房改时,二人以张老先生的名义,在海淀区购买了一套三居室住房。
不久郭老太去世,其子张华一家就搬到这套三居室中,与张老先生共同生活,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张老先生的两个女儿则偶尔来看老人。二女儿认为其兄张华有侵吞老人房产的企图。
张老先生见状,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便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这套三居室房屋留给儿子张华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遗嘱下方有张老先生的签名和日期。
在张老先生去世后,其二女儿为分遗产,将张华及其大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张老先生的名下,但这是他与郭老太婚后所得,应属二人的共同财产,他仅有一半的产权,另一半属于郭老太。张老先生的遗嘱是自己书写的,有签名和年月日,形式合法,但他仅能处分这一半的房产。由于郭老太去世时没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法院判决张老先生的儿子张华占有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其两个女儿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
法官释法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孟凯锋法官认为,此案中,张老先生和郭老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单位房改获得一套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张老先生名下,但该房屋应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郭老太的一半分割出来,张老先生仅能处分其拥有的一半份额及继承的郭老太的份额。张老先生对这部分用遗嘱处分合法有效,张华依法继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不过孟法官认为,如果一份遗嘱中既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又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该遗嘱并非全部无效,处分自己财产部分的遗嘱有效,处分他人财产部分的无效。就此案来说,张老先生遗嘱中处分郭老太另一半产权的部分是无效的。郭老太的另一半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三个子女和张老先生四人按照比例平分。因此,张老先生的两个女儿各分得该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
问题三:书写不规范太随意,遗嘱无效
孟凯锋法官说,遗嘱作为处理遗产的书面资料,必须明确具体,让人能够按照遗嘱的内容分配遗产,而不会出现歧义。如果一份遗嘱内容模糊,指定的遗产继承人不明确,则为无效遗嘱。
近日海淀法院判决的严先生遗嘱纠纷案中,该遗嘱就因此无效。严先生与结发妻子领养了一个儿子严平。在妻子早逝后,严先生购买了单位的一套房改房,又与周女士结婚。后来周女士年事已高,无法照顾严先生,严先生与养子媳妇关系又不好,他就自己去了养老院。
严先生去世后,其养子严平持“遗嘱”诉至法院。该遗嘱中称:“我名下房产系我一人所有,在我死后由周女士使用,但没有所有权,其处分应由严。”遗嘱最上方有严先生的签字,但没有日期。
严平要求该房产归自己所有,但周女士认为严先生的晚年生活是由她照料的,养子严平从未管过,二人也早已断绝父子关系,严先生不可能给严平写遗嘱。而且该遗嘱书写不明确,签名在上方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日期。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遗嘱虽由严先生书写,但遗嘱内容不明确,未写明房产归谁所有,书写很随意,签名在上方不符合常理,也没有写明日期。最终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由严平和周女士二人平分该房产。
法官说法
孟凯锋法官认为,遗嘱应当明确具体,符合一定的格式。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自书遗嘱应当自己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此案中,虽名为“遗嘱”,但其内容不明确,在指定继承人时,仅写了一个姓氏“严”,没有指名遗产归属的具体人。该遗嘱虽有签名,但在上方,也没有年月日。因此,该 “遗嘱”并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法院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了该房产。
问题四:多份遗嘱相互冲突,先写的无效
由于种种原因,有些老人在生前写下多份遗嘱,把遗产分配给不同的继承人,但没想到因此出现了内容相互冲突的多份遗嘱。都是立遗嘱人写的遗嘱,究竟如何确定其效力,以哪个为准呢?
赵老太独自一人含辛茹苦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但儿子成家后,对赵老太没有了往日的亲密。小儿子赵明把母亲接到自己家后,将母亲的房屋出租,但在赵老太卧床生病后,却将她送给二儿子照顾。过了一段,二儿子也不愿意照顾了,赵老太又被推给了大儿子。大儿子一直将她养老送终。
待赵老太去世后,三个儿子都拿着母亲的遗嘱,要继承房产。法院经审查,发现三个儿子的遗嘱均由赵老太所写,可内容各不相同,分别写着房产由自己继承。最终,法院认定最后一份遗嘱即大儿子所持有的遗嘱为有效,房屋归大儿子所有。
法官说法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孟凯锋法官认为,如果有数份遗嘱的,前面写的遗嘱都是无效的,以最后一份为准。此案中,三个儿子所持三份遗嘱对同一套房屋的处分内容完全不同,法院只能认定以最后时间立的遗嘱为准。而大儿子所持遗嘱形成时间最晚,因此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大儿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