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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亲死亡继承案中 母亲明确表态赠与 法院共同处理
    发布时间:2017-12-06 10:06:4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7,058 ℃

    简述:涉案房屋为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2两人父母的共同财产,因父亲过世,引起继承纠纷。为避免今后财产上的又一次纠葛,母亲向法院表态,希望将自己的份额以及应当继承的份额在案件中一共处分。法官多次确认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在继承案件中一并进行了处理,避免了诉累,也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陆某1、黄某某与陆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9民初27260号

    原告:陆某1,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女,192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2,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1、黄某某诉被告陆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王珏律师,被告陆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韩育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陆某3遗留的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陆某1继承,原告陆某1给付被告陆某2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陆某3的遗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6,6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陆某3与原告黄某某为夫妻,两人共生育两子,分别为原告陆某1和被告陆某2,被继承人陆某3于2016年7月1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黄某某表示,将其在本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内属本人及应继承的份额均赠予原告陆某1。

    原告陆某1表示,同意接受原告黄某某的赠与,同时被继承人陆某3遗留有现金626,600元,目前由其保管,要求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陆某2辩称,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份额,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请,对被继承人陆某3留有的遗产626,600元无异议。

    对于两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地产权证、历史库户籍资料及被继承人留有遗产626,600元的收、支、结余账目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陆某3于2016年7月15日死亡,原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两子,即本案的原告陆某1和被告陆某2,被继承人的父亲陆某4于1971年5月死亡,被继承人的母亲李某某于1996年3月1日死亡。本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陆某3名下,被继承人陆某3另留有财产626,600元,目前由原告陆某1保管。

    本案在审理阶段,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将其在本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内属本人及应继承的份额均赠予原告陆某1。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名下的本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和其留有的遗产626,600元,均系被继承人陆某3和原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对其余部分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黄某某同意将其在本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内属本人及应继承的份额全部赠予原告陆某1所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陆某1、被告陆某2按份共有,原告陆某1占六分之五产权份额,被告陆某2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按上述比例负担;

    二、现在原告陆某1处的现金人民币626,600元归原告陆某1所有,原告陆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417,734元,给付被告陆某2104,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12.8元,减半收取21,906.4元,由原告陆某1负担18,255.33元,被告陆某2负担3,65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建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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