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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诉徐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17 07:17:30作者: 沪律网浏览量:1,981 ℃

原告蒋X。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轶炜,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诉被告徐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辰荣律师、被告徐X以及委托代理人朱静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其系死者徐X金的亲生女儿,徐X金生前与其母亲尚生有蒋小平、蒋盛华其他两位子女。1950年代,徐X金与其母亲离婚,去世前徐X金长期一人生活,没有配偶,亦未再生育子女,父母亦早已死亡,被告徐X系徐X金侄子。徐X金于2010年3月22日突发急病住院,住所地居委会没有第一时间联系到原告等子女,却联系到了被告,徐X金于2010年3月23日去世,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等子女的情况下自行处理了徐X金的后事,包括将徐X金遗体火化并自行领取徐X金骨灰。事后,被告将徐X金骨灰寄存在本市宝兴殡仪馆。原告知悉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父亲徐X金的骨灰,原告取得父亲徐X金骨灰后会将其落葬。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徐X金骨灰。

被告徐X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徐X金于1950年代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一直一人生活,原告与蒋小平、蒋盛华随母亲共同生活,与徐X金并无来往。徐X金生前看病等日常生活事务一直由其予以照顾、处理,徐X金生前亦曾口头表示过其去世后的后事由其负责办理。故其在徐X金去世后为徐X金料理后事包括保存骨灰亦是按照徐X金遗愿行事,且徐X金去世后其曾告知过原告并通知原告领取骨灰,但原告没有去领取。徐X金骨灰现由其寄存在本市宝兴殡仪馆,其亦会将徐X金骨灰落葬。综上,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徐X金骨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徐X金死亡证明、亲属关系公证证明、徐X金骨灰寄存凭证等证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供徐X金生前的爱心联系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徐X金亲生女儿,被告系徐X金侄子。徐X金与原告母亲生前共生育蒋X、蒋小平、蒋盛华子女三人。1950年代,徐X金与原告母亲离婚,离婚后原告兄弟姐妹三人随母亲共同生活。蒋盛华患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无行为能力,蒋小平为其监护人。离婚后,徐X金于2010年3月22日突发疾病住院并于次日去世,去世前徐X金长期一人生活,没有配偶,亦未再生育、收养其他子女,其父母亦均已死亡。徐X金突发急病住院时,其所在居委会第一时间联系到了被告,徐X金去世后,被告为其处理了后事,徐X金的骨灰由被告寄存在本市宝兴殡仪馆。
审理过程中,蒋小平以其本人以及蒋盛华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表示,其二人同意由原告蒋X向被告要求返还父亲徐X金的骨灰给蒋X,其二人放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二人返还徐X金骨灰的权利。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保全申请,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保全裁定并对被告寄存在本市宝兴殡仪馆的徐X金骨灰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由徐X金骨灰寄存证明、残疾人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骨灰的性质。自然人人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自然人生存期间,人体作为人格的载体,不容本人以及其他人任意支配、处分,故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物。而自然人死亡后遗体上所负载的人格已经消灭,且遗体具备有体性、可支配性、独立性,又因遗体可为死者近亲属寄托哀思的对象或用于解剖等学术研究之用,故亦能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生活需要,其具备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的全部本质属性,故并非不得成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物而为所有权之客体,且得为所有权之客体有利于定其归属以杜绝类似本案之纠纷。惟因遗体虽不再具有人格负担而仍具有一定之人格象征意义,故对遗体的支配或处分以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公序良俗以及死者生前遗愿为限始得为之。骨灰作为遗体残余自与遗体性质相同,故亦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物而得成为所有权客体,惟对其支配或处分亦应以不违反强行法规定、公序良俗以及死者生前遗愿为限。至于遗体或骨灰之权利归属,既然可认为其为物,故可按继承法上遗产归属的相关规定定其归属,且按继承法定其归属与我国目前普遍的婚姻家庭结构现状以及现有民间风俗习惯亦不相悖。惟遗体或骨灰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物,不同于被继承人的其他一般遗产,且在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或合同时,其人体因为人格属性而不属于物,故一般不在被继承人意思所及的其死后可被继承的物之内,故除非被继承人生前在遗嘱或合同中明确表示其死后遗体或骨灰的归属或丧葬事宜由谁处理,否则即使被继承人表示其死后全部遗产归谁所有,其遗体或骨灰仍不得按一般遗产处理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所有权,而仍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被告虽称徐X金生前曾表示过其死后丧葬事宜由被告办理故其有权取得徐X金骨灰,但对此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其不能证明其系徐X金骨灰的受遗赠人,故徐X金的骨灰应由徐X金法定继承人取得所有。而原告蒋X作为徐X金亲生女儿,属于徐X金的法定继承人,又徐X金虽尚有蒋小平、蒋盛华两位法定继承人,但该二人均已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徐X金骨灰的权利,故徐X金的骨灰应归原告蒋X所有,因徐X金骨灰现由被告寄存在本市宝兴殡仪馆,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惟如上所述,骨灰作为物具有其特殊性,故原告蒋X对徐X金骨灰的支配、处分仅得以埋葬、祭祀等合乎法律以及习惯之方式为之而不得悖于强行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如有违背,死者其他近亲属仍有权制止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X返还徐X金骨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费用30元,由被告徐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方文光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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