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于某甲系于某、李某之子,被告张某系于某甲的妻子,被告于某乙、于某丙系于某甲的女儿。2014年3月,于某甲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于某乙垫付医疗费用3822.48元及丧葬费用21418.5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肇事方与张某签订谅解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60000元(不包含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张某另行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事宜。张某领取赔偿款后,未将该款分给于某和李某。于某、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将交通事故赔偿款进行分配,即先扣除两人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以及于某乙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将余款在5人中进行平均分配。
不同观点
按照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功能,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明确的赔偿指向,即死者生前扶养的被扶养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赔偿项目,旨在填补死者近亲属支出的合理费用。分配方案的主要问题在于,余款中占较大比重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配?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也是对预期夫妻共同财产减少的赔偿,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配,即在协商不成时,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法律定义。《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见,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和专属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为限。虽然《继承法》司法解释将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纳入了公民财产的范围,但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对死者近亲属进行的赔偿,公民死亡即丧失民事主体的资格,赔偿请求权自然也不能归于死者,而应属于死者的近亲属,故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法律定义。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的(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规定的精神也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
二、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含义。虽然夫妻一方的死亡终止了夫妻关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增长,势必造成预期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但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仅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死亡时,夫妻关系即自然终结,故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特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死亡赔偿金也不能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否则将导致死者生前的配偶与其他近亲属在分配金额上的严重不均,还可能造成其他近亲属的生活困难。
三、死亡赔偿金符合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律含义。从权利主体来看,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的赔偿,而是由加害人对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损失赔偿,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从权利义务来看,在未获得赔偿前,每个近亲属均可单独行使请求给付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在未作分割前,每个近亲属均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死亡赔偿金的所有权,而没有权利大小、义务多少的区分,且分割也需要经过近亲属的一致同意,故死亡赔偿金符合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律特征,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综上,死亡赔偿金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财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据此,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以平均分配为原则,并综合考虑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劳动能力、年龄、身体状况、收入来源和水平等因素,合理化、人性化地确定分配方案。
本案中,张某与于某甲共同生活近三十载,其对于某甲的亲密程度、依赖程度远大于其他近亲属,且被告张某已年过半百,不仅承受着中年丧夫之痛,其身体状况、劳动能力也会慢慢丧失,故可酌情多分;于某乙、于某丙均已成年,也具备劳动能力,靠自己的努力均可提高生活品质,可酌情予以少分;于某、李某在古稀之年本已体弱多病,还要承受丧子之痛,且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可酌情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