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常某与何某某结婚多年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何某某患肝癌住院,其所在单位组织员工为其捐款。同年7月,何某某去世。2014年,何某某的父母把女婿常某告上法庭,要求继承何某某的遗产。在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中,何某某的父母主动提出何某某单位给其捐款两万多元,并明确表示该资金未进行分割。时隔一年,女婿常某一直未见到该笔捐款,推断捐款在何某某的父母处,于是把岳父岳母告上了法庭,请求依法分割捐款2.2万元及利息4500元。
【裁判】
庭审中,两被告陈述自己并没有拿这笔捐款,且不清楚捐款的数额。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常某申请法院院前往何某某所在单位进行了捐款情况的相关查询。何某某生前所在单位的工会专责尹某陈述,“2012年,单位确实组织给何某某捐过款,大概捐了一万六千多元,捐款时何某某的丈夫、母亲、哥哥均在场,但是并不清楚捐款被谁拿走了。”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常某针对捐款情况仅提供了2014年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开庭笔录作为证据,开庭笔录中虽然本案两被告认可何某某单位有捐款,但是并未陈述该笔捐款被谁领取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常某要求两被告返还捐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法院进行的调查,只能证明何某某生前确实接受过其所在单位的捐款,但是无法证明捐款在两被告处。至于捐款的具体数额,何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与常某主张并不一致,且常某并无证据进行数额确定。所以对原告要求分割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虽然最终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捐款是否能够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确实值得思考。
【释法】
有人认为,从捐款的目的看,捐款本身是为了扶贫济困,而并不是使受赠人或其亲友从中谋取利益。当捐款到达被捐赠人以后,捐款是有明确的特殊公益用途的,那就是治病救人。如果受捐赠人去世了,捐款还有剩余,捐款的特殊目的就不能得到实现,捐款绝不应该由其受益人挪作他用。从继承法的角度来讲,公民对这些财产首先要有所有权,而捐款作为特殊目的使用款项,何某某是没有所有权的,其被继承人也就无从谈起继承这笔财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捐款涉及的是一种赠与的法律关系,捐款事实已经形成,接受捐款人已取得了对捐款的合法所有权,接受捐款人有权利自行处理剩余捐款,当然可以由其受益人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在本案中,何某某的公司捐款时明确表示,该笔捐款用于何某某治病。如果在何某某去世时,何某某及原告因为治病有尚未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为了不使原告常某因何某某的病情受到过于沉重的负担,为了保障何某某债务人权利的实现,捐款应该首先用于偿还债务。而事实是,2014年,本案原、被告已经以诉讼的方式分割了何某某的遗产,可以证明何某某去世时,尚有剩余存款的存在,那么该笔捐款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则违背了捐款的特定目的,如果再将其进行分割,是不合理的。因此,无论是从原告举证的角度考虑,还是从捐款的性质的角度考虑,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共同分割捐款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