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和广泛的流传范围。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各地宗教事业发展很快,僧人人数不断增多,寺庙的收入和僧人的待遇都有显著的提高。但究竟僧人能否拥有其个人财产?其死亡时遗产应当由谁来继承或者归谁所有?在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上没有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不仅发生僧人的俗家亲属与寺院(僧团)之间的财产纠纷,而且也出现某些银行和保险公司以亡僧没有法定继承人为由,将亡僧生前的存款、保险金等财产直接收归国有的情况,有的当事人还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僧人遗产继承法律规范的缺失,不仅影响到佛门清修、寺院(僧团)和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与宗教事业的发展,还可能在海内外造成不良的影响。僧人遗产继承问题亟需从法律上予以规范和调整,以维护当事人财产权益,减少财产纠纷,稳定社会秩序。本文在此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学界同仁的重视和深入研讨,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继承法》乃至我国民法典的编纂献计献策。
一、僧人遗产继承纠纷概况及其制度演变
(一)僧人遗产继承纠纷概览:从云南灵照寺方丈释永修遗产继承案说起
2010年1月26日晚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菜园街灵照寺方丈释永修被两名歹徒杀害。事后,在该市红塔区民宗局的主持下,其出家前的女儿张译云与灵照寺佛教管理委员会共同整理清点释永修遗物时,发现在当地有关银行有释永修名下存款400余万元。同时,还有20余万债权单据。清点之后,其存款和债权单据交由红塔区民宗局保管。释永修的女儿张译云多次与红塔区民宗局和灵照寺佛教管理委员会协商,主张依据《继承法》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但均被拒绝。2012年1月16日,张译云以灵照寺佛教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26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该款项应属于寺院所有。该法院于当年9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译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释永修上述款项的来源,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则能够证明该款项系来源于信徒布施、捐赠、寺院卖香火和素斋的收入,遂认定释永修自1988年起出家于玉溪市灵照寺,在该寺院生活期间,其本人或者该寺院所接受的布施、捐赠以及通过宗教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产均属该寺院所有。原告提出的释永修名下的存款和债权属释永修个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这是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有关僧人遗产继承纠纷的典型案例。而实际上,僧人遗产继承纠纷在我国由来已久,除了20世纪发生的上海钱安定遗产继承纠纷案(1981年)、北京巨赞法师遗产纠纷案(1984年)外,近年来比较典型的案件还有绍兴县石佛寺僧人释本耀遗产纠纷案(2003年)、五台山释含净遗产纠纷案(2003年)、鞍山市千山香岩寺僧人释本愿遗产纠纷案(2008年)、云南省玉溪市灵照寺释永修遗产纠纷案(2012年)等。从案件审理结果来看,只有个别案件是以调解形式结案的(如上海钱安定遗产继承纠纷案、五台山释含净遗产纠纷案),而多数案件(如北京巨赞法师遗产纠纷案、鞍山市千山香岩寺僧人释本愿遗产纠纷案、绍兴县石佛寺僧人释本耀遗产纠纷案)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并将讼争财产判决归寺院(佛教管理委员会)所有。人民法院裁判均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讼争财产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为主要理由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并没有直接对僧人的俗家亲属是否享有法律上的继承权等实体法上的问题作出结论,在驳回亡僧俗家亲属诉讼请求时,多半是从举证责任和举证程序的角度来认定处理的。由于立法上的缺失,也造成在实践中处理僧人遗产继承纠纷时,宗教内外、僧俗两界的意见往往各执一词,无法取得共识,无形中增大了人民法院处理问题的难度。因此,加强理论研究与完善立法无疑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二)我国僧人遗产继承制度的演变
佛教自东汉时期从古印度传入我国并建立寺院(僧团)[1]组织以来,已有2000多年的历史,佛教戒律和丛林清规已成为我国具有悠久历史的汉传佛教的重要内容之一。长期以来,我国的汉传佛教基本保持和延续了寺院经济共同共有的传统规则,并形成了以寺院财产共同共有为基础的僧人集体生活仪轨与习惯。虽然在我国封建社会,寺院因经常接受皇家赏赐而拥有大量田产,僧人可以自己耕种或者通过出租等形式而获得一定经济收入,从而形成了封建庄园式的寺院经济模式,但由于受佛教戒律限制,承认出家为僧,即视为脱离家族关系的原因和继承的开始,要求僧人应当做到“四大皆空”,僧人不能拥有个人财产,亡僧亲属也不愿违背佛教教义和信仰而向寺院主张分割亡僧遗产的要求,因此,在我国古代时期,均无寺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亡僧遗产纠纷的记载。
在民国时期,大理院七年上字第1112号判例载明:“按现行律,⋯⋯如被继承人之行迹长久不明或于法律上得认为脱离家族关系时,除有特别法令外,均应认为开始继承之事由,所有被继承人之权义关系,当然开始继承,而出家为僧,即为法律上脱离家族关系之一原因⋯⋯”意即僧人出家即为继承的开始。可见,在我国封建社会和民国时期,承认出家为僧,在法律上即视为脱离家族关系的原因和继承的开始。这一佛教历史传统一直延续至近现代。史尚宽先生认为,在现代法制,继承限于遗产继承,故继承开始原因以人的死亡为限,僧侣出家为继承开始原因,在现代法上已不复存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虽然对民国时期有关出家即为离开俗事为“继承发生之理由”的规定未予承认,但佛教合理的传统仪轨与习惯都一直受到国家法律和宗教政策的尊重与保护,佛教界处理僧人遗产方面的传统规则与习惯在实践中一直在执行,并没有被国家法律废除或政府明令取缔过。我国佛教界明确主张,僧人不能拥有其个人财产,寺院财产归全体僧人共同共有。中国佛教协会制定颁布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修正案)(2006年2月25日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14条规定:“遵照佛制⋯⋯僧侣遗产,归常住所有。”对于僧人遗产继承问题,明确要求须按照“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的佛教传统来处理。因此,根据我国佛教界的丛林规则,僧人出家入寺后,其与俗家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并与寺院之间在经济上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其个人财产亦作为寺院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其生老病死也由寺院负责。1998年,中国佛教协会关于绵阳市圣水寺僧人遗产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提出:僧人圆寂(去世)后,其遗产概由所在寺院按照佛教的丛林规制和传统习惯进行处理,其俗家亲属不能继承。因此,直至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受传统观念和习俗的影响,加上佛门清修比较清苦,我国僧侣遗产继承纠纷比较罕见。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也只审理过巨赞法师遗产纠纷案、钱安定财产继承纠纷案、释永修遗产纠纷案等为数很少的几个案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公民(包括僧人在内)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人们已经注意到,僧人皈依佛门,须依佛教经律,“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但同时,僧人也是国家的公民,在法律上应当享有自己的财产权。由于僧人身份的双重性,导致在财产继承问题上宗教习惯与法律规定之间发生冲突,僧俗两界在僧人遗产继承中的关系如何调整等一系列特殊问题,就很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
二、僧侣遗产继承问题的意见分歧和原因分析
(一)佛教协会的立场
由于佛教寺院实行财产共有,排斥僧人的私人所有,因此,关于亡僧财产处理权和遗产继承权,我国佛教界和宗教管理部门始终主张应按照佛教“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的传统仪规与习惯处理,即僧人不能拥有个人财产,其所占有和使用的财产均属所在寺院全体僧人共有。换言之,僧人日常使用的财产都是寺院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
1998年,中国佛教协会就四川绵阳市圣水寺僧人遗产处理问题给四川省佛教协会的复函(会函字[1998]第197号)中答复:“佛教自从东汉时期传入我国以来,在同中国文化相互融合的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处理僧人遗产的传统规制和习惯⋯⋯僧人圆寂(去世)后,其遗产概由所在寺院按照佛教的丛林规制和传统习惯进行处理,其俗家亲属不能继承。”此后,在2002年中国佛教协会就广州光孝寺释有锦财产继承纠纷案作出的《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寺院僧人遗产问题的复函》(会字[2002]第128号)与1998年《复函》的精神基本一致,认为僧人俗家亲属对僧人遗产不能进行继承。中国佛教协会制定颁布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修正案)也明确规定:“遵照佛制......僧侣遗产,归常住所有。”从上述资料中可以看出,我国佛教界对僧人遗产继承问题的立场和态度一直是很明确的,但这一立场与态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冲突。
(二)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和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就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问题的电话答复([1986]民他字第63号)明确指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规定,因而,对作为和尚的公民,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最高人民法院该答复意见表明,僧人的遗产应当允许其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中也表明了同样的立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僧人遗产继承的2个规范性文件。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意见是一致的,即认为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不能作适用的例外,换言之,应允许其按照世俗方式适用继承。
当我们仔细推敲我国人民法院目前审理过的僧人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依据和结果之后不难发现:法院并没有直接从实体上对僧人的俗家亲属是否享有法律上的继承权作出结论。换句话说,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正面回答僧人是否是法律上的被继承人,以及僧人遗产能否为其继承人继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也只是认为僧人俗家亲属的继承权不能予以否定,并没有解决僧人个人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而是把这个问题交由立法机关来解决,实际上是运用诉讼技术来回避僧人遗产继承本身所蕴含的法律实体问题,即谁是僧人遗产继承人的问题,而将继承纠纷转化为财产权属争议,解决问题的层面放在财产权的归属上。
(三)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
总体而言,我国宗教事务管理机关和佛教协会倾向于僧人遗产应当由寺院继承,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倾向于认定僧人的俗家亲属的继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与佛教界对僧人遗产继承问题处理意见不一的主要原因在于处理依据不同,即应当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还是应当依照佛教戒律来处理?分歧之根源在于,被继承人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即作为宗教团体的成员,僧人应当遵守所在宗教团体的规则,对他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行为与后果应当按照佛教戒律和丛林清规来处理;与此同时,僧人又是国家的公民和法律上的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和一切权利义务均应受国家法律的约束与保护。而这两个依据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解决法律与佛教戒律之间冲突的有效办法是通过立法途径来实现。
三、我国僧侣遗产继承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立法内容缺失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76条,《物权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均分别规定了公民的房屋、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等不动产和动产均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些法律规定,从国家法律的层面上明确了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依法享有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正是我国《继承法》的首要原则。由于我国法律对僧人遗产继承问题没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因我国法律无例外规定,因而作为公民(自然人)的僧侣死亡后,法院并不能通过司法程序否定其亲属对该僧侣遗产的继承权。换言之,按现行法律规定来理解,当僧人死亡后,其亲属的继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遗产继承权。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宗教财产归属,宗教财产的归属作为特殊问题目前主要是依据党和国家的有关(宗教)政策来进行调整,法律在此仅起辅助、次要的作用。
如此一来,不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处理这一特殊主体的遗产归属时,面临在法律层面上依据不足的问题。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僧侣遗产继承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立法的缺失,即僧侣遗产继承法律规则的缺失,这是由于历史的局限性,造成制定《继承法》时没有对僧侣遗产继承的特殊性加以考虑,这直接产生了目前宗教习惯法与世俗法之间的冲突。一方面,世俗立法统一规定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寺院依据宗教习惯法要求继承或占有死亡僧侣的遗产,将该遗产保留在宗教体制内。如果我国法律上能够有民国时期的上述类似规定,即僧人一旦出家,则其留下的财产即作为遗产,则问题可能不会像现在这么复杂了。问题就在于我国法律上对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目前涉及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宗教事务条例》和一些针对宗教问题的专门规定,全国各地也制定了宗教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例如,《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发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30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该《条例》中不仅强调保护寺庙的财产和受益,还特别强调使用宗教财产时的特定要求,即必须实现其宗教性目的,同时要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接受国内外捐赠财产时,该受赠财产之具体用途须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旨相符。该《条例》第36条还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建立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目前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比较原则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寺院财产归属问题也没有具体规定。即使是《物权法》,也没有对宗教(寺庙)财产的归属具体规定,使我国宗教财产的规制主要依政策来进行的做法一直长期延续,始终没有纳入法治的轨道。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不可能一直长期只依据宗教政策来审理案件。
(二)法律与佛教教义及宗教传统存在冲突
僧人在国家法律上是公民,但在宗教教义上又是僧人,这种身份上的特殊性致使其所产生的遗产纠纷非常复杂,体现在它不仅可能涉及僧人的俗家亲属继承利益问题,还可能涉及寺院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问题,这既是国家法律规范的范畴,又与宗教团体的自治有关。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对出家或者还俗僧侣同样适用。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公民遗产继承问题的规定,作为公民,每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受法律保护。如果要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来处理僧人遗产继承问题,则由于国家法律对此没有专门规定,法律依据不足。若要以佛教戒律和丛林清规为依据来处理僧人遗产继承纠纷;一方面,佛教戒律和丛林清规乃至中国佛教协会制发的函件并没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佛教戒律和丛林清规上有僧人不蓄财的规则与习惯,这与《继承法》的规定明显对立,无形中剥夺了僧人作为公民对其个人财产享有的所有权,也直接产生法律与佛教教义及宗教传统冲突的问题,导致操作上的困难,这是目前比较尴尬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内容,要解决目前法律与佛教教义及宗教传统的冲突,最根本的办法还是要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
(三)寺院财产的权利主体不明确
我国宗教财产种类繁多,布施、以寺养寺、政府拨款等都是寺院的财产来源。其中,布施、以寺养寺是寺庙财产的主要来源,而作为文物古迹的寺院财产和政府财政拨款,则被视为特殊的寺庙财产。寺院是否是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主体?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已作出了基本的规定,但现行规定还不够全面,无法涵盖全部寺庙主体,且法律法规之间衔接不够紧密。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第77条的规定,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据此可以认定,寺院是寺院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其次,《宗教事务条例》和一些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宗教团体是宗教财产权的主体,同时,其他以寺院(宗教活动场所)活动为主的场所也是宗教财产权的主体。《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第4条、第5条中明确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纳入该《条例》调整规范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主要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据《宗教事务条例》第12、第13条)。但《民法通则》等法律层面并没有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是否是民事主体,以及其是否可以拥有财产所有权,这就在法律与法规之间出现了脱节的问题。此外,我国寺院的法人化进程也十分缓慢[7]8,寺院财产与僧人个人财产范围界限不清,法律法规对此均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也是导致在实践中我国宗教组织财产归属不明,僧人私人财产继承、寺庙财产被侵占等财产问题频出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解决僧侣遗产继承问题的法律对策
(一)通过签署承诺书解决僧人个人财产归属问题
根据佛教传统教义,信佛之人出家的一般条件为:(1)本人自愿;(2)年龄在7岁以上、70岁以下;(3)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4)身体健康,智力正常;(5)非现任官员。而罪行严重者、负债者等都不符合出家条件。《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1993年10月起施行)规定,出家须本人自愿,父母许可,家庭同意。建议由中国佛教协会作出专门规定,佛教僧人在皈依时必须对其个人财产作出书面承诺,即在出家时,欲出家之人必须签署一份将自己僧人财产捐献给其所归属宗派的书面承诺。这一书面承诺可以变通推定为僧人与常住寺院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当然,如果内部规定出家后所接受的财产均归寺院所有,并作为出家条件之一的,则僧人死后自不存在遗产纠纷。作为亡僧亲属,应当尊重僧人生前对宗教信仰所做出的选择,并对僧人去世后的遗产处理予以理解和支持。当然,如果亡僧亲属生活确有困难,寺院也可以将亡僧的部分遗产赠与亡僧亲属,以体现慈悲为怀、普度众生的佛陀精神。
(二)强化僧侣遗产继承的法律保护
1.通过司法程序认定僧侣遗产的归属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亡僧遗产归属纠纷通常是在亡僧俗家亲属与亡僧生前所在寺院之间产生的,个别案件中也有法院将佛教协会列为被告的情形。首先,由于目前我国有关僧人遗产继承方面的立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根据宗教习惯法、宗教政策裁决案件,并注意发挥“东方经验”的作用,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
其次,在审理僧人遗产继承案件时,应将亡僧的遗产按照财产来源、取得时间加以分别认定处理,即对僧人出家之前的财产(与寺院签署将自己个人财产在出家之后捐献给其所归属宗派之书面承诺的除外)以及出家之后取得的与宗教活动无关的财产,应认定为僧人个人所有财产,并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裁决由僧人的俗家亲属继承;出家之后因从事宗教活动而确定的财产归宗教团体所有,应按照佛教团体的戒律归佛教团体所有。对于僧人生前立有遗嘱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遗嘱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对于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应认定为有效;而对僧人将属于寺院所有财产作为自己财产进行处分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僧人在遗嘱中将出家后所得的财产遗赠给常住寺院的,应认定为有效。对于绝户僧的遗产,应当归其常住寺院所有。再次,法院不审查涉及信仰自由的宗教方面的事务或自治行为(如教义的涵义、宗教仪式等)。
笔者之所以主张僧人出家后所取得的收入和获得的财产,以及承诺将其出家前所获得的个人财产归属寺院,财产所有权归其所在寺院,在其死后,该遗产均归该寺院,除了以前述《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规定的“⋯⋯僧侣遗产,归常住所有”为依据外,还有以下两点理由:一是僧人出家,意味着其已脱离世俗皈依佛门,加入僧侣共同体,自然应当遵守中国佛教协会和所在寺院的教义与戒律,其中包括佛教有关僧人遗产继承方面的戒律和规制。其与寺院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其主体、内容和客体均不同于其他公民以婚姻家庭为载体形成的夫妻一方、夫妻双方或家庭财产关系,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换言之,僧人已经脱离了婚姻家庭的范畴,因此,其死后遗留的遗产不能适用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继承的一般规定。至于适用的法律依据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二是僧人出家即意味着他已经从原先的“世俗之家”转到“寺院僧团之家”,其出家后即与其家人脱离关系,而与常住寺院形成了生活上的扶养关系,常住寺院负责其生前供养、医疗以及圆寂后的丧葬、遗产处理等事宜,其俗家亲属不再负责上述事项,这是佛教的历史定制和宗教仪轨。因此,对于僧人的遗产,常住寺院基于扶养关系应当享有该遗产的继承权。这完全符合我国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佛教传统习惯。如果规定僧人圆寂后其遗产归其俗家亲属继承,则既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法律原则和佛教传统习惯,在客观上也会陷入僧人日常生活和生老病死无人负责的困境,不利于寺院的日常管理和僧人利益的保护,对寺院的维持与发展也会产生消极影响。退一步讲,如果常住寺院与僧人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则寺院自不应享有僧人遗产的继承权。总之,原则上出家之前的财产以及出家之后确定的与宗教活动无关的财产应归僧人个人所有;出家之后从事宗教活动取得的财产则应归寺院所有。
2.强化宗教习惯与教义仪轨的作用。由于僧侣身份的特殊性,致使其遗产纠纷非常复杂,涉及寺院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既是法律规范的范畴,又与宗教团体的自治有关,立法和司法都要尊重寺院的自治权,充分发挥宗教习惯与教义仪轨在处理僧人遗产问题中的作用,解决好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与僧人不蓄财之间的冲突。
首先,如前所述,佛教教义赋予寺院直接取得亡僧遗产的主体资格,对于僧人死亡后遗产的处理,首先应当由亡僧常住寺院依照佛教戒律和丛林清规进行,避免司法权干预宗教信仰自由。其次,人民法院在处理僧人遗产继承纠纷时,应多与国家宗教管理部门沟通,由宗教管理部门给出专业的建议。必要时可以共同出台相关文件指导此类问题的解决。对于专业的佛教教义问题,应向中国佛教协会等宗教团体咨询,对中国佛教协会的意见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中国佛教协会也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僧人遗产继承问题,还可以成立相关组织负责调解此类纠纷。
再次,我国人民法院已有根据宗教习惯法和宗教政策裁决案件的先例。习惯是人类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习惯法是我国民法的渊源之一,为司法实践所承认。宗教习惯法作为佛教信仰和僧团制度的重要渊源,长期以来一直都得到我国法律与宗教政策的尊重与保护。佛教的“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的传统仪轨与制度应当作为处理僧人继承问题的特殊习惯法规范。123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人民法院根据宗教习惯法来解决僧人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例。例如,前述的北京巨赞法师遗产纠纷案中,受案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非常慎重,在庭审后走访了有关国家立法机关、法学专家、佛教领袖人物等进行咨询探讨,并作出终审判决:巨赞法师的俗家侄子对巨赞法师的遗产没有继承权,而对于“中国佛教协会遵照佛教丛林制度对巨赞法师的遗产进行了处理,本院准许”。法院的这一判决,就是对中国佛教协会依照佛教丛林制度处理僧人遗产行为的一种认可,在客观上进一步强化了宗教习惯与教义仪轨的权威性,值得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僧人遗产案件时遵循。
(三)完善宗教事务方面的专门立法
通过制定、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佛教协会的相关规则,明确僧人财产权的主体、内容、客体与保护。重点是对僧人财产权以及《宗教事务条例》进行修订,或制定《宗教财产保护法》等专门法规对僧人财产权加以规制。中国佛教协会也可以通过相关程序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僧人财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则,增强规则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在《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财产”中增加僧人私人财产权的相关条款,规定:“国家保护宗教教职人员的个人合法财产”,“宗教教职人员的共有财产按照宗教传统习惯方法进行处理”。同时,增加保护寺院和僧人财产的具体内容,明确各自财产范围和权利义务。例如,规定寺院的宗教建筑、房产等不动产和自养收入(主要以发展畜牧业、农业和商业等途径来实现),以及政府拨款、捐资收入等宗教收入、法器、典籍等动产应归寺院所有,僧人对宗教建筑、房产等宗教财产享有用益物权,但没有所有权。对于被列为文物古迹的财产,或者国家文物保护单位的寺院,则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应依《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3条和第5条的规定执行。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同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在请示报告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即“土改时,寺庙、道观仍进行宗教活动,僧、尼、道士也仍从事宗教职业的,土改中虽由僧、尼、道士出面登记并领得所有权证,但应视作僧、尼、道士以管理者身份代为登记,仍属公产,不能作为他们的私有财产”。
如前所述,僧人的财产及其财产性权利的取得途径、权利内容和行使方式等问题,既与公民的财产权有关,也与宗教活动有关。在实践中,僧人在出家前一般都拥有自己积蓄等收入财产。
僧人出家期间的财产与财产性收入来源主要有:(1)经忏收入。这是僧人通过为施主祈福消灾,或者为死去的灵魂超度、做法事等宗教活动所获得的个人报酬。如果是寺院出面举办的宗教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则应归寺院所有,但参与该宗教活动的僧人可获得适当的报酬。(2)技能所得收入。一些寺院的武僧团外出举行武艺表演,有的僧人在闲暇时间进行行医等所获得的个人报酬。(3)受赠财产。即社会团体、有关人士直接赠与僧人个人的财物。(4)知识产权收入。一些僧人知识渊博,潜心研究,或者经验丰富,技艺高超,取得了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并享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相关财产收入(如作品稿酬、专利使用费等)。(5)其他所得。包括银行存款利息、参与寺院管理而获得的财物分配或奖励、因继承取得的财产以及参与民间纠纷调解等社会工作所获得的钱物等。在操作上要注意划清个人财产与寺庙财产的界限,将僧人私产和保管财产区分开来。
(四)完善我国财产继承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为了解决宗教习惯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进一步理顺僧俗两界在僧侣遗产继承处理过程中的关系,以从根本上解决僧侣遗产继承问题,为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和当事人依法维权提供法律依据,减少纷争,最佳选择是以编纂我国民法典为契机,通过立法途径,完善我国民法相关制度,对僧侣遗产继承问题予以规范与调整。
如前所述,尽管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其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是调整宗教事务的特别法、单行法,但其立法阶位和效力级别低,且僧人遗产的继承问题涉及僧俗两界,通过完善《宗教事务条例》的途径来解决僧人财产权保护问题,并非最佳方案。我国目前已经启动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笔者认为,僧人遗产继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事关我国僧俗两界切身利益与宗教事业健康发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这也是修补法律漏洞的最佳选择。
建议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以下内容:(1)应在民法总则部分“法人”一章“财团法人”一节中,对“宗教团体法人”作出规定,明确其法律地位。(2)应在民法典“物权编”部分“物权的设立”一章中,设立“宗教团体法人财产权”专节,对寺院的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作出规定,或者在“其他规定”一节中对此作出专门规定。(3)在民法典“物权编”部分“私人所有权”一章中,对僧人个人财产权的保护问题作出原则规定。(4)在民法典“继承编”或者现行《继承法》中,增加有关僧人遗产继承方面的规定。(5)立法应特别注意保护僧人未成年子女对僧人遗产的继承权。
1.僧人遗产继承方面的规定。根据前述僧人私人财产来源的分析,对于僧人的遗产范围,可以分为出家前(入寺前)、出家期间和还俗后三个阶段来进行区分和界定。(1)僧人出家前,因其此时作为普通公民,依照国家法律享有法定权利,承担法定义务,因此,其对自己私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与寺院签署将自己个人财产在出家之后捐献给其所归属宗派之书面承诺的除外)。(2)僧人出家期间,依照佛教戒律和传统规制,僧人出家(入寺)就意味着该僧人承认并愿意遵守包括佛教处理僧人遗产的戒律和规制在内的佛教界的所有戒律和规制,并在财产上与所在寺院之间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同时,也宣告自己脱离世俗与家庭,与俗家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因此,僧人不能通过宗教活动拥有自己的个人收入和财产,而只能按照佛教寺院经济的传统规制,并根据其入寺时所表达的自愿捐献给寺院的意愿,将其出家前所获得的个人财产以及入寺后取得的收入和获得的财产认定为寺院全体僧人共同共有。僧人个人所使用的财产也是寺院的共有财产,其所有权也属于寺院集体,僧人所享有的只是财产使用权。当然,僧人入寺后没有捐献给寺院的那部分财产,则仍属于僧人私人所有的财产,不能作为全体僧人共有财产来处理。需要指出的是,信众捐献给寺院或宗教场所负责人(如住持)的财产,不论是基于该负责人的优良德行,还是因为该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原则上应归寺院所有,不能作为该负责人的私人财产处理,更不能作为其遗产处理。此外,对于身在佛门心不净的个别僧人利用管理寺院财产的机会,或者管理上的便利与漏洞而获得的不正当收入,以及虽然登记在僧人名下但实际上确属寺院所有的财产,则不应作为亡僧的个人遗产进行处置。(3)僧人还俗后,就意味着他已经退出寺院,解除了与寺院在经济上的相互依存与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后所产生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归其个人享有。 综上,不论是修改《继承法》还是编纂民法典,对僧人的个人财产归属都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认定与处理方法。对于出家前和还俗后属于僧人个人财产部分,僧人可以立遗嘱进行处理。在僧人死后,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方式。对于属于寺院共有的财产,则遗产归寺院取得。
2.僧人未成年子女对僧人遗产的继承权。有的僧人在出家前已经结婚,甚至还有子女。对于僧人出家前的婚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如何处理,法律上没有规定。但不论如何理解,僧人出家并经所在寺院审核符合要求的,即可推定其与家人的人身关系已被拟制解除。因为根据《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出家须本人自愿,父母许可,家庭同意。2010年11月22日通过的《福建省佛教协会<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草案)》第3条第6项规定:出家须具备“独身、素食、僧装”三要素。出家前有婚史者,申请受戒时必须附上离婚证复印件,丧偶的必须出具丧偶证明。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应通过离婚途径加以解除。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目前我国法律只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而解除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僧人与其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否可以解除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当尊重佛教丛林规制和传统习惯,并有待于通过未来立法加以特别规定。从目前上述规定来看,可以推出,出家人在出家前只要履行了上述相关程序,就可以解除自己与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的结论。但这一问题的处理有一个例外,即出家人与其未成年人子女的关系能否解除?对于成年子女,如果可以通过协议对双方身份关系加以解除的话,而对于未成年子女则是无法操作的。理由在于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她)显然无法通过自己与父母的民事行为或通过他人的代理行为来解除双方的亲属身份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第61条也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因此,为了使未成年子女能够健康成长,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出发,应将未成年子女作为例外情形,即在僧人已出家的情况下,他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应当认定为未解除,该僧人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扶养的义务。在其死亡后,其未成年子女对其遗产仍然享有继承权,且其继承权应优先于寺院的受遗赠权而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此外,除了继承亡僧出家前和还俗后的遗产外,对于出家期间的个人收入等财产,寺院也可以将其中适当部分分与亡僧的未成年子女,作为其生活补助,以体现慈悲为怀、普度众生的佛陀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