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四)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4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以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份,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二、债权人主张权利存在的难题
(一)没有适格的被告。
实践中,债务人死亡留有一定遗产,但无人继承(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时,(1)如果有继承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由于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债权人此时向继承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由于遗产不够折抵债务,继承人为了少找麻烦而什么都不管,因此,也是形同虚设。(2)如果无继承人,债权人又不能擅自处分遗产。寻求诉讼解决,法院又告知没有被告而不予受理。实际上,债权人往往无从主张其权利。
有看法认为:此种情形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法院应当认定放弃无效,而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4条规定包含着这样一层意思: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也就是说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没有选择的余地,人民法院只是及时通知而已,无须征求继承人是否愿意继承而参加诉讼。但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是可以放弃继承的,尽管《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但是法律并未规定继承人应当“继承而参加诉讼”,亦即,“继承并参加诉讼”并非法定义务。同时,《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确了继承人有权选择是否继承并参加诉讼的权利。
如果把“继承并参加诉讼”作为继承人的法定义务,那么继承人就不得放弃继承,显然这与《继承法》相违背。而且继承人还要花费时间参加诉讼,并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有人认为,诉讼费可以在遗产里扣,不过是费点时间。笔者认为,虽然实际可以这样操作,但是,《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既然继承人已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而且又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的,那么判决书中加注诉讼费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就没有依据了,如此,对诉讼费收取问题判决与执行就不一致。而且这种情况继承人是绝对不会到庭参加诉讼的,因此,也是形同虚设,不过是判决书中有被告这一项而已。
退一步讲,即使这样也只能解决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对于被告死亡,有一定遗产,但没有继承人的情形还是无法解决。
(二)没有可适用的审理程序。
债务人死亡留有一定的遗产,但是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案件,没有适当的审理程序。
(1)不能适用普通的民事案件审理。由于债务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而没有适当的被告,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因此不能依照普通的民事案件审理。
(2)不能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由于债权人主张的是债权,属于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六十第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3)不能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因为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只适用于企业法人。
如果此种情形在诉讼和执行中出现,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但是,鉴于以上理由,而无法恢复诉讼和恢复执行。
三、建立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构建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法律制度,可以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债务人的死亡,又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而使债权人无从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只有通过法律救济,而目前的法律制度又使得债权人得不到法律救济,故有必要构建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法律制度,以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构建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法律制度,可以避免继承人“坐收渔利”。由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往往是因为遗产不足以折抵债务,而法律制度的空白,使得债权人无从实现债权。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遗产,因此,最终还是继承人得到遗产,“坐收渔利”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税款和债务。构建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法律制度,可以避免继承人“坐收渔利”。
第三,构建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法律制度,也是对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四、建立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法律制度的设想
如所上述,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不能适用普通民事案件审理,但又是民事权益争议,必须适用通民事案件审理,这一矛盾由于目前法律的空白而不可调和。要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债务清算清偿程序。该程序的设定可以参照“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但程序上可以设定的相对简单些,因为其起因是民事权益争议,所谓的“民不告,官不理”,所以债务清算清偿程序启动无须公告,更无须召开债权人会议,也不存在“和解和整顿”,而应当注重在实体上对遗产的认定。
(1)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求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债务清算清偿程序。
(2)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3)清算组可以人民法院、债务人所在的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视案件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
(4)A.遗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B.再清偿债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C.剩余部份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