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村民胡某与崔某婚后育有一子,儿子小胡婚后育有两个儿子。1972年儿子小胡去世后,两个孙子共同赡养胡某及崔某直至其去世。2005年1月,崔某生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对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确利,崔某享受1.2亩土地的确权确利受益,受益年限30年。2005年至2007年崔某土地确权受益共计3100元,被小孙子胡乙领走。大孙子胡甲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崔某2005年至今土地确权确利受益分配继承人继承的比例。
被继承人崔某的小孙子胡乙辩称,3100元土地确权受益属实,但是原告胡甲现在是居民户口,享受不了村民的待遇。
法院经审理后终判决被告胡乙给付原告胡甲土地确权确利受益1550元。
专家评析
本案解决的关键是区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承包集体土地所获得的承包经营收益,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应当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被继承人崔某所享受1.2亩土地的确权受益,其性质为土地经营收益,在崔某死亡后,应当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原告胡甲虽然是居民户口,但是被继承人崔某享受1.2亩土地的确权受益,其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继承人胡甲对被继承人崔某遗产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享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