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特别是家事婚姻继承,关乎每个家庭,进而影响甚至决定社会和谐、家庭结构的稳定性和对法律权威的信任。如何维系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又能让当事人实现选择的自由,基于自己对于各项成本和心里感情的衡量,进行自由选择公证或诉讼,让继承人能够选择,愿意选择,最终可以顺利地继承到遗产,有效地保护私权,无疑值得学界和实务界继续深入探讨
2015年,继承法颁布实施30年。而新年伊始,一场遗产继承权公证制度存废之争突然爆发并不断升级,尤其是针对房产继承公证,引发了激烈的探讨。
说到继承这个话题,对于老百姓来讲,无疑是一个事关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怎么样才能省钱省时间将遗产顺利继承是其核心利益。尤其是由于近十年来房价一路飙升,使得眼下房产成为遗产继承中的“大头”,但在生活中想顺利继承房产完成过户手续并不便捷,房屋登记机关往往要求以继承公证或法院判决作为证明材料才给予过户。由此,继承人要么需要负担一笔公证费用,要么诉至法院打官司,否则无法顺利继承到房产。
那么,从我国法治建设的未来来讲,继承权顺利实现的法律体系究竟该如何建设?应该设立起何种方便快捷又安全可靠的继承路径呢?媒体就此采访了几位资深业者与专家学者。
最高院公报案例引发大讨论
说起这场房产遗嘱公证大讨论,就不得不提起一则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此前房产部门在办理继承或遗赠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除非当事人持有经过公证的遗嘱,否则通常会要求当事人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不然不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该规则的依据是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
而在此案中法院认为,《联合通知》是由司法部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政府性规范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范畴,其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其不能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来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办理公证文书后才予以变更登记。
有分析人士指出,此案打破了继承程序中的“公证先行”的惯例,为继承人简化了继承程序,更可能节省了不菲的继承费用。基于其公报案例的地位,此案的判决对现有继承程序产生深远影响。
那么,我国的“公证先行”是如何形成的呢?据北京公证协会会长、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主任周某某介绍,新中国60多年的公证实践,一直贯穿前继承公证的办理。从解放前依据苏联民法,到上世纪60年代对股权继承最高法批复,到80年代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存款的规定,再到司法部建设部的联合通知都对公证继承办理作出了规定。公证法明确规定继承是公证业务。“可以说,遗产继承制度的变化,除了宗嗣继承制度的崩溃、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变、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等社会原因之外,还有着深刻的政治因素和经济原因。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手段,其可以防范家庭责任转嫁成社会责任和国家责任;此外,还能防止政出多门和行政滥权。而且在伦理变迁和矛盾增多的情况下,公证继承可以更为效率地实现财富传承和利用。”周某某说。
“无论是遗产法院还是公证人来处理非讼遗产继承,必要的手续和程序都是不可或缺的,这是对继承法律关系的确认,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部分,不能儿戏。”周某某呼吁建立继承法下的继承证书制度。她认为,“必须要有一种程序、一种制度来规范、引导和实现非讼遗产继承,这个程序就是非讼程序法也叫非讼事件法(非讼程序法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典,是和非讼事件法合一的,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的规范),这个制度就是继承法下的继承证书制度。”
公证处“软性拒绝”在于制度缺失
除了这则案例,引发此次大讨论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还源于现实中公证处“软性拒绝”的存在。
“目前在我国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困难在于,有时候公证处要求出具的某些证明文件,继承人难以提供。”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遗嘱库管理委员会主任陈某指出,比如,有一家母亲去世了,儿女在有遗嘱的情况下去做继承公证。按照公证处的要求,母亲去世后父亲没有再婚要证明,父亲履历里儿女名字有错也要证明,还要爷爷奶奶的去世证明。如果这个家庭背景很复杂,公证处是不敢做(公证)的。遇到父母更名、子女更名,房地产地址变化等问题都很难证明。此种情况下,继承人就会被要求去找各种证据,找不到证明就无法进行公证。由于设置了很多苛刻条件,这种情形一般也被称作是公证处在做一种“软性拒绝”。
陈某认为,如果建立起房管局对接专业机构,比如公证处、律师事务所、遗嘱库等的模式,规定只要遗嘱是合法的,继承人应该拿着遗嘱到房管局直接过户;或者是到公证处,只要查明没有站不住脚的理由,就应该确认。房管局认可后发一个公告或通知,如果其他人有异议,就去法院诉讼,如果没有异议,公告期到了就过户,这样比较合理。
媒体采访中发现,陈某所说的“软性拒绝”这种情况全国范围内都或多或少有所存在。而公证处之所以会有这种“软拒绝”,实际上也是颇有无奈。
据周某某介绍,两个原因造成遗产继承公证的繁琐。一方面继承法律关系的确认需要对主体、客体等进行审查和确认,但我国的身份登记和财富登记的分散性决定了搜寻这些材料的繁琐;另一方面,非讼继承是采取职权主义而不是当事人主义,如果公证机构能够顺利取证,当事人就无需如此麻烦。而且,因为公证出具的结论是认定性的,也就是说依据公证书做出的行政行为如果错了,公证处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实践中,公证机构这种“软拒绝”现象自然不可避免。
另据了解,由于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等一些国家,都有严格的登记制度,每个人的登记事项非常详尽,此外还有很完备的公示制度,各种信息公证员在网络上都可以看到。但因为很多制度我们前期并没有建立,目前各个单位的信息都只是保存在各自的系统里,没有建立国家层面的统一系统,这也会导致办理过程麻烦。
遗产继承这件事本来就很复杂
“继承人在填亲属关系的时候,经常都不填父母和前配偶的子女。我们一年里总会发现有二十个左右的继承主张,遗漏了合法继承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主任、北京市公证协会监事长王某某对网上流传的独生子女继承难这个说法觉得很费解,在他看来,人们觉得继承难,是对这件事情的复杂程度缺乏认识,继承本来就是一件复杂的事。
“我国法律规定,父母、配偶、子女,都是第一顺位的合法继承人。你是独生子女没有问题,但被继承人的父母是不是还活着?配偶是不是还在?这些我们都要核查。法律没有规定遗产只由独生子女继承,而且继承人是不是独生子女也需要认定。”王某某说。
北京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宫某的职业生涯并不算长,2014年2月才正式开始。但是对于遗产界定以及独生子女界定的复杂性,她却有着深刻的感受,几件她接触到的案例让她记忆犹新。在一个案子中,当事人确实是独生子女,对只有一个继承人的认定也很简单,但却很难认定遗产的范围,因为他的父母在他幼年的时候就离婚了,当时是80年代,两人又是调解离婚,办理的手续虽然比较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但却没有涉及房产的财产分割,如何认定遗产也就成为难题。还有个案例中,当事人有独生子女证,经核实也是真实的,并且当事人还能提供父亲提交给组织的自己只有一个孩子的证明,该证明是被继承人档案中存放的,但实际上,后来经过仔细审查,发现当事人其实还有个亲哥哥。“由此可以看出,在实践中,遗产公证中,哪怕只有一个继承人,未必就没有复杂性。”宫某说。
王某某进一步解释说,公证员就是要对遗产标的,谁是合法继承人,他们的权利是什么,他们是否行使这些权利等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核查;所以,公证员必须去核查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即便是这样,也避免不了被继承人在婚外有私生子女,而对非婚生子女的审查非常困难。“其实在实际操作中,如果被继承人父母能够推算到一百二十岁以上,通常我们就自己认定了,不需要死亡证明;而且也不是非要死亡证明,还可以用墓碑照片、火化证等证据来证明。这种‘难’觉得受不了,其实反映出的是法治观念的一种缺乏。”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王某某呼吁,建立法定的公证公示制度,即由公证处在合适的媒体上发布相应的公告,有人要主张权利,就在期限内到公证处来举证,“这才符合法律精神。”
新方式成本和效果如何尚难料
继承是一种法律制度。目前的分工是:没有纠纷的继承由公证处办理,有纠纷的继承由法院办理。如果要舍弃公证继承这一继承的途径,无疑就要建立新的一种制度设计,而建立新的制度设计要考虑社会成本付出是否合理,是否对所有纳税人公平,能否避免公证继承难的问题。
王某某则指出,新制度的建立可能会增加社会成本,比如要增加相应的公务员等,这样一来,利用国家税款来满足部分人的利益的合理性,无疑值得商榷。要防止新制度的建立增加社会公民的负担。此外,继承登记如果存在错误,继承人获得的救济赔偿,而在登记机关的国家赔偿肯定要比公证处的民事赔偿要少得多,选用其他专业机构处理继承的制度,继承人付出的费用也未必一定比公证费低。还有一个问题则涉及到上位法的修改,即物权法赋予登记机关的是“形式审查权”,而非“实质审查权”,如果想要登记机关来做审查,则需要修改物权法获得上位法的支撑。
北京市李某某认为,要正确理解不动产继承变更登记中人民法院、公证机关和行政登记机关三者的定位,应构建小法院大公证大行政的审查机制。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中,也应本着便捷原则,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审查独生子女继承中涉及的房产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