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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叔身故 过继侄子能否继承保险金
发布时间:2017-06-05 08:05: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302 ℃

  55年前侄子被叔叔抱养,求学、工作外出多年。2013年3月叔叔去世,叔叔生前投保的人身保险金由另一名侄子继承。原抱养侄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现已继承者(即抱养侄子的堂弟)侵权。近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继承纠纷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案情

  老钱系江苏海安城东镇某村村民,膝下无子女。1959年老钱收养其侄子钱某,并将其接到家中共同生活。后钱某因工作需要远离家乡。2013年3月,老钱因病去世(此前,老钱爱人已去世),其承嗣侄子回乡料理后事,老钱的另一名侄子钱小某亦协助料理。丧事料理结束后,承嗣侄子仍回单位工作,协助料理的侄子钱小某在老钱家整理其遗物时,发现老钱生前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疾病死亡保险金额2万元,受益人未指定。钱小某便以继承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审查了相关索赔资料(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后,将保险金给付给钱小某。承嗣侄子在外地听说后,认为钱小某不应享有保险金继承权,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谁有继承权的问题展开激烈辩驳。原告钱某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张某等5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办理老钱丧事时和尚所写的文书两份,证明自己系老钱的养子。被告方钱小某认为钱某所诉称的系老钱的养子,并未能够提供收养关系证明;证人李某、王某均反映钱某在老钱家生活仅有两三年时间,后就回到亲生父母家,且与老钱一直以叔侄相称。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钱收养钱某时,当时我国的收养法尚未出台。按照农村习俗,在老钱去世后,钱某作为嗣子为老钱操办了丧事,虽然钱某在老钱家只生活了两三年时间,后来没有一起生活,但收养关系并不因是否共同生活而解除。原告钱某提供了办理老钱丧事的两份和尚书写的文书。两份谥文均记载钱某系老钱的嗣子,故应当认定老钱与钱某存在收养关系,钱某依法享有保险金继承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老钱与钱某的养父子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钱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董某、冯某调查笔录,证明钱某与老钱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钱某的干部履历表,证明钱某在书写家庭关系父亲一栏时写的是其亲生父亲,并非老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之前,不作为本案的新证据采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该部法律规范了收养的条件、程序以及解除收养关系的处理。“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新法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调整。1959年时我国对于收养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以前的收养关系,如经过调查,发现有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的,可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

  据该案一审承办法官介绍,该案老钱与钱某之间的收养关系通俗意义上说就是农村过继,是指没有儿子的人家以兄弟、堂兄弟等同宗族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一种做法,是我国传统宗族制度下的一种特殊的收养形式。在过继本身没有违反当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参考当时当地农村风俗来审理案件。在我国农村,为养父母操办后事是考量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都证实老钱收养钱某,仅仅对于2人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相互之间的称呼陈述不一。结合原告钱某以嗣子身份,为老钱披麻戴孝、操办周年祭日。按照农村习俗,谥文的内容、排序均是经过操办佛事的主人整个家庭协商确定后,再报给和尚书写的,文书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因此,钱某承嗣给老钱家这一事实得到钱氏家族其他成员的普遍认可,2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故法院支持钱某的诉讼请求,钱某依法享有保险金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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