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梅、阿芬与阿刚系三兄妹,其父母在柳州市北雀路某小区拥有一套住房。2003年5月,父亲吴某通过录音方式形成一份遗嘱,舅舅黄某等人在场见证;同时,根据录音遗嘱的内容,由见证人代书形成一份代书遗嘱,吴某在该遗嘱上签名确认。
吴某和妻子分别于2003年6月、2013年3月去世,阿梅三兄妹就如何继承上述房屋产生分歧,阿梅和阿芬将阿刚诉至柳北法院,要求平均分配上述房屋。
阿刚不服,称阿梅、阿芬由于长期不赡养父母,2003年后几乎与母亲失去联系。母亲住院后长期瘫痪在床,都是他一人赡养。此外,他提供了父亲生前所立的录音及代书遗嘱,显示上述房屋全部份额及位于该房屋内的财产均由阿刚继承,阿芬、阿梅因不孝顺父母、未尽赡养义务而不得继承。
法院经过审理,考虑到阿芬是残疾人,依法判决上述房屋由阿梅继承10%份额,阿芬继承20%份额,阿刚继承70%份额。
说法:阿刚提供的录音遗嘱和代书遗嘱内容一致,实际为同一份遗嘱,黄某等人均为继承人的亲属,作为阿梅等人的长辈亲属,因此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上述遗嘱相互印证,证明了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吴某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房屋属于吴某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按照遗嘱由阿刚继承,属于吴某妻子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法定继承人阿梅、阿芬、阿刚三人共同继承。
《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本案中,阿刚对母亲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而阿梅、阿芬对母亲未尽抚养义务,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