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情形一:立遗嘱人不签字
苏某的老伴已过世多年,2014年10月,苏某也因病去世。办理完后事,苏某的小女儿苏晓梦想起父亲生前曾留给自己一份遗嘱,表示要把房屋留给她。可家里的其他人并不承认苏晓梦拿的遗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共同继承房屋。后经法院审理发现,苏晓梦提交的代书遗嘱上,落款处虽然按有苏某的手印,可是却没有苏某的签字。对此,苏晓梦解释说,父亲当时身体不好,写字困难,所以就没有签字。但就是因为这一“签字”瑕疵,法院最终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为由,没有确认这份代书遗嘱的效力。
法官提示说,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都必须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只有在立遗嘱人确实因病或因其他原因不能书写的情况下,才允许以按手印代替。一旦进入诉讼,主张遗嘱继承的一方就需要对遗嘱的真实有效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不仅要提交代书遗嘱,同时还要提供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存在不能书写的客观情况,否则就将像苏晓梦一样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针对这种情况,法官提醒,如果老人确实年事已高、因疾病或其他原因无法书写,又想通过代书遗嘱方式订立遗嘱,可以通过录像或录音的方式加以辅助,同时,留存好正规医院出具的老人无法书写的相应病历材料或诊断证明。
无效情形二:近亲属做代书人
韩某与赵某是夫妻,2014年,两位老人相继去世,留下韩小莲、韩小丽、韩小华3个子女。事后,韩小丽拿出一份遗嘱,称父母曾经委托自己订立过代书遗嘱,想要把房产留给弟弟韩小华的儿子、老人唯一的孙子韩琦。对于这份遗嘱,韩小莲提出了质疑,韩琦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
法院审理过程中,韩小丽拿出遗嘱原件,表示愿意尊重父母遗愿,由韩琦继承遗产。可这份代书遗嘱中的代书人是韩小丽本人,见证人是韩小丽的丈夫,韩小莲抓住这一点,主张该代书遗嘱无效。好在,该案经过法院调解,各方协商处理了老人的遗产。
对此,法官表示,根据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三类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述案件中,韩小丽及其配偶分别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样订立出来的代书遗嘱实际是无效的。
如果遇到需要订立代书遗嘱的情况,见证人最好选择与继承人、被继承人无关的人,比如居委会、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领导、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等。一方面,这些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文化素养,另一方面,这些人员相对比较中立,尽量不要选择朋友、亲属、邻居等。
无效情形三:见证人未全程参与
2013年底,陈大爷去世。陈大爷的3个子女找到陈大爷的后老伴于某,要求继承父亲的房产。此时,于某拿出一份代书遗嘱,称陈大爷早已决定其百年之后将房子留给她,可陈大爷的子女认为,父亲不可能将房子留给于某一人,双方就此产生矛盾。无奈,于某将陈大爷的子女告上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由自己一个人继承陈大爷的遗产。对于陈大爷子女对代书遗嘱提出的质疑,于某还专门提供了代书遗嘱的两位见证人刘某、洪某作为证人,证明代书遗嘱的真实有效。
庭审中,证人刘某详细陈述了其作为代书人,帮助陈大爷订立遗嘱的经过,可另一证人洪某却对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吞吞吐吐。在法官再三询问下,洪某承认,当时他去外面抽烟了,陈大爷和刘某说什么没有听清。最终,法院认为洪某并没有参与立遗嘱全过程,同时对代书遗嘱的内容也不清楚,因此该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代书遗嘱无效。
根据规定,采用代书遗嘱的方式订立遗嘱,两位见证人都必须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确保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继承人对代书遗嘱的效力提出质疑,通常会对见证人进行询问,以了解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和情况。如果见证人没有参与订立代书遗嘱的全过程,或者无法清楚表述订立代书遗嘱的经过、遗嘱的具体内容等,则很难认定代书遗嘱的效力。
对此,法官提示说,一方面,选择见证人的时候尽量选择思维清晰、有一定文化素质、有责任心的人员担任。很多老年人选择自己的老同事、老朋友作为见证人,然而这些人员年龄较大,有一些已经无法清晰表达,甚至先于立遗嘱人去世,因此并不适合作为见证人。另一方面,在订立代书遗嘱时,应告知见证人见证遗嘱的后果,如果日后产生争议,可能需要见证人说明代书遗嘱的内容及具体订立经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