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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形式上有瑕疵是否必然导致遗嘱无效?
发布时间:2017-04-25 00:25: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352 ℃

  案件基本事实

  胡甲与胡乙、胡丙系亲兄弟,母亲章某某于2002年7月7日死亡,父亲胡丁于2008年10月3日死亡。2008年7月25日,胡丁请其朋友李某某为其代书一份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山田、竹林等财产在胡甲、胡乙、胡丙间作了分配。胡丁死后,胡乙、胡丙在一笔记本上找到了该遗嘱,并于2009年4月在三兄弟均在场的情况下交由村长宣读。虽胡甲不认可该遗嘱的合理性,但胡乙、胡丙仍按遗嘱内容各自取得了各自分得的财产。后胡甲、胡乙、胡丙多次因此发生纠纷,经村组织及派出所解决未果,胡甲遂于2010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遗嘱为没有两个人见证的代书遗嘱,且对非父亲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请求依法确认2008年7月25日李某某代书的遗嘱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

  遗嘱人胡丁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胡丁所立遗嘱从形式上看应为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遗嘱缺少一名见证人,从形式要件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遗嘱无效的情形,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因长期以来农村文化相对落后,普法宣传不平衡,农村老年人对立遗嘱的法定要件缺乏了解,往往导致其真实意愿在死后得不到实现。而法律要求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也是为了确保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就本案而言,立遗嘱人胡丁事先已将遗嘱草稿拟好,对自己财产的分配早有打算。同时,在代书人代书好遗嘱后,亲自签名并盖章,体现了其对该遗嘱内容的重视及认可,表明该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若仅因缺乏一见证人而推翻该遗嘱,显然有悖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

  律师说法

  此案看似简单,但是经过一审、二审和检察院再审抗诉,最终再审法院确认此遗嘱为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欠缺形式要件,但是遗嘱真实有效。关于涉案遗嘱因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是否无效的问题。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以下四种情形所立的遗嘱为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主要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对口头遗嘱明确规定了“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对于代书遗嘱,仅是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没有规定不符合该形式所立的遗嘱为无效。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的内容看,也不能得出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即为无效的结论。因此,胡甲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遗嘱存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仅以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规定为由主张涉案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链接:

  《继承法》

  第十七条 第三款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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