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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请人代书遗嘱出瑕疵 未获房产继承权的子女闹上法庭
发布时间:2017-04-26 12:26: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201 ℃

  滨娭毑有4个子女,但她觉得三女儿最孝顺,想把名下的房产给三女儿继承。由于老人不会写字,15年前,她请公证处的公证员代写遗嘱。然而,老人去世后,因遗嘱公证书存在多处瑕疵,三个没有获得房产继承权的子女闹上法院,要求撤销遗嘱,并要求公证处赔偿23万余元。

  这份遗嘱是否还有效?房子到底归谁继承?

  ■案情

  母亲请公证员代写遗嘱,将房产留给三女儿

  天元区的滨娭毑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丈夫离世后,她因征地拆迁获得了一套天元区68平方米的房屋补偿。

  遗嘱的公证时间为2000年7月,内容为:“我丈夫罗某于1992年去世,我家因为征地拆迁于1996年补偿了房屋一套给我住。我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其中两个女儿嫁到外地去了,儿子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骂我,现在主要是三女罗XX照顾我的生活。为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现我特立遗嘱如下:我所拥有的上述房屋在我百年之后全部所有权由我的三女儿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遗嘱人:宾X,代书人:刘X,见证人:赵X”。公证员喻某、刘某对上述遗嘱进行了现场公证。

  遗嘱出现多处瑕疵,其他三个子女要求撤销

  2013年,滨娭毑去世了,4位子女因这套房屋展开了一场激烈的家庭内战:先是三女儿拿着《遗嘱公证书》诉至法庭,要求主张继承权。之后,另外三个没有继承权的子女也诉至法庭,要求撤销遗嘱,并要求公证处赔偿23万余元。

  滨娭毑的儿子和大女儿、二女儿认为,这份遗嘱在真实性方面十分可疑,他们提出了以下疑点——

  1.母亲的姓“滨”被错写成了“宾”,出生日期也未详细记录;

  2.母亲立遗嘱时,并未向公证处提交房产的相关产权证明;

  3.公证处办理公证的人与遗嘱人谈话时未录音或者录像;

  4.遗嘱上的指纹与母亲此前某声明书上的指纹不一致等。

  三人认为,公证处在办理程序及公证书内容真实性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和过错,导致他们丧失对房屋的法定继承权,便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遗嘱公证书,并且要求公证处赔偿他们23.12万元的经济损失。

  ■庭审

  在本起案件中,遗嘱公证书是否能撤销、遗嘱是否有效、公证处是否要赔偿是庭审的三大焦点。

  焦点1:遗嘱公证书是否能撤销?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规定,三原告请求撤销公证的要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建议三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复查。

  三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复查后,公证处复查决定书为:维持原遗嘱公证书。

  焦点2:遗嘱是否有效?

  关于被告公证员代书的遗嘱,虽然将遗嘱人的姓写错,出生日期也未详细记录,但遗嘱公证书上滨娭毑的出生年月、住址、家庭成员均与实际情况相符,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亦与实际相符。

  三原告否认手印的真实性,并提交母亲在民政局《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中的手印进行比对,因无法确定两个手印为同一手指的手印,故无法进行比对。

  三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推翻遗嘱的效力,且在此前的继承诉讼案中已认定了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该公证遗嘱虽有瑕疵和错误,但并没有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遗嘱。

  焦点3:公证处是否要赔偿?

  法院认为,滨娭毑的三女儿通过诉讼程序取得房屋继承权,而不是直接依据《遗嘱公证书》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虽然被告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违反了《遗嘱公证细则》与《公证程序规则》的多条规定,具有过错,但该过错并不是导致三原告丧失对房屋法定继承权的原因,故对于三原告要求公证处赔偿其因丧失房屋法定继承权而导致的损失,不予支持。

  ■判决:房子由三女儿继承

  经过天元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法院查明,在这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公证处在公证程序中确实存在瑕疵和错误,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及《遗嘱公证细则》。同时,法院认为,滨娭毑不会写字,该遗嘱是请公证员刘某代写的,但遗嘱上有遗嘱人的手印,有非利害关系人赵某的见证,并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在调取的公证档案中有遗嘱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公证时与遗嘱人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该遗嘱系滨娭毑的真实意思表示。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滨娭毑另外三个子女的诉讼请求,房子还是由滨娭毑的三女儿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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