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就主体资格的认定上也存在一些疑问:第一,遗嘱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应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二,除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外,见证人本身的主体资格是否也应当具有一定的要求。
第一个问题,现有的法律仅仅规定了“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除此之外并无更为详尽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就遗嘱人而言,没有阅读书写能力(仅指遗嘱当时的不能,包括了先天性的不能与后来的书写能力的退化或不能)的人因其无法辨认代书遗嘱的内容,无法确保其意思表示得到忠实的记录,因此不能设立代书遗嘱。但是,依据代书遗嘱的设立初衷,乃是出于弥补因遗嘱人疾病、文化程度等原因而弥补其能力的不足。“在遗嘱人没有文字书写能力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亲笔书写遗嘱的情况下,请他人代书是实现遗嘱人立遗嘱意愿的重要途径,它适合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2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仍应秉承继承法就代书遗嘱设立的宗旨,尊重阅读书写能力不足的民事主体的遗嘱能力,着重审查遗嘱形式的有效性,从而确定遗嘱效力。在代书遗嘱中认可阅读书写能力不足的民事主体的遗嘱能力与其副作用——因遗嘱人阅读书写能力不足所导致的违背遗嘱人真意的问题比较而言,维护法不禁止即自由与民事权利广泛性的法律价值取向不言而喻。针对代书遗嘱可能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问题,在遗嘱设立的时候,不妨增强遗嘱要件,挑选代书人和见证人,或者采取、配合其他遗嘱方式,从而维护自己的遗嘱意思。
此外,代书遗嘱需要遗嘱人口述,代书人记录,因聋哑人或者没有表达能力者无法进行口述,应认为其不具有代书遗嘱能力,但并不妨碍其采取自书遗嘱等形式。
第二个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撇开上述三种情况,既然是代书遗嘱,顾名思义遗嘱必要落于文字形式,若见证人为文盲,则无法辨认代书遗嘱的文字内容,因此该遗嘱可能存在风险而有较大的形式瑕疵。唯有当文字意思与由证据表明的见证人当时所听到的意思完全吻合时,方能够补强欠缺之形式瑕疵。《法国民法典》第 980条之规定,“在订立遗嘱时作为证人在场之人,应当是成年法国人,会书写并享有民事权利。”3排除了文盲作为见证人的可能。假设文盲可作为见证人,文盲只听到遗嘱人所言,不知代笔人所写,最后落款按手印,按法理则需另增配一名见证人(若遗嘱人是文盲,另一见证人亦是文盲,只有代书人一人可证,必不符合代书遗嘱之宗旨)。此种情形下,与其说文盲是见证人,毋宁说文盲是代书遗嘱要件完整形式外(除去文盲,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全部具备,要不要该文盲,完全不影响遗嘱效力)的一种“证人”性补强了。该种补强的要求高、发生少、价值低,不如另取其他遗嘱形式。故此,就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资格而言,除了法律明定的限制规定外,另应排除文盲成为见证人之可能。此种推论亦应当适用于盲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