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由继承法规定的,以他人代笔书写形式设立遗嘱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具备四项形式要件:第一,须具备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第二,代书人须为见证人之一;第三,须有落款时间,载明年、月、日;第四,见证人(包括代书人)、遗嘱人均需签名。
但一些代书遗嘱往往会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使得遗嘱效力存在瑕疵甚至导致无效。就《继承法》有关代书遗嘱规定形式要件的文字表述而言,因法律无进一步规定,实践中存有两点疑问:第一,落款时间未精确到年、月、日时遗嘱的效力当如何判定;第二,遗嘱人签名之外的捺手印、盖章的效力又当如何认定?
就第一个问题,首先从严格的法律解释上来说,法律文义既已明确时间注明“年、月、日”,则在代书遗嘱中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其次从法律逻辑来看,代书遗嘱规定应具备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的要求,若认为代书人少于二人即为不符合形式要件,则落款时间如未精确到年、月、日则该代书遗嘱也应被认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应当认定为存在瑕疵。但是,落款时间未精确到年、月、日的瑕疵程度与代书人少于二人的瑕疵程度相比,前者尚未达到使得该遗嘱无效之程度。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依据其他证据能够确定年、月、日,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落款时间的,应当对代书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
对于第二个问题,则存有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将签名或盖章并称,可见在民事诉讼中签名、盖章和捺手印应当处于同一的效力等级。而且,现实中许多遗嘱人正是由于不具有书写能力才采取代书遗嘱的方式。因此,要求遗嘱人必须亲笔签名的要求过于严苛,从方便遗嘱人的角度出发,对捺手印或者盖章的代书遗嘱都应当予以认可。比如日本民法典中就规定签字、盖章和捺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一观点则认为,签字最能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定真伪也较为容易。而捺印在遗嘱人生前没有其他手印留存的情况下很难对其真实性予以鉴定,盖章则更加不能直接反应系遗嘱人亲自认可并加盖的。因此应当严格依照《继承法》的字面规定,仅认可签字的效力。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从代书遗嘱的设立宗旨来看,系为了弥补因遗嘱人疾病、文化程度等原因不能书写,而找人见证并代笔。因此遗嘱人若没有书写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其亲笔签名才认可遗嘱的效力,实属紧抠法律文义而忽略了法律真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同样在《奥地利民法典》中也有规定:“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遗嘱人不能书写的,可以用指印替代签名。”均认可了捺印的效力。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在遗嘱继承方面,无疑应以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关键,因此面对存在形式瑕疵的代书遗嘱时,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既应从意思表示真意出发尊重死者的意愿,又要在形式把握中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法院在审理遗嘱人未签名的代书遗嘱案件纠纷中,须当分情况处理:第一,当然认可:对于有签名的,若符合其余各项要件的,应当对该代书遗嘱予以认可;第二,当然不认可:对于没有签名、捺印、盖章的,对该代书遗嘱本身不予认可,不影响其他存在的遗嘱形式或法定继承;第三,有条件认可:对于没有签名,而有捺印的,应当核实遗嘱人是否不能书写,若确实不能书写,应认可该代书遗嘱之效力,而对于遗嘱人能够书写,却采取捺印形式的,也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可依照第四条处理;第四,证明力比较认可:对于没有签名,而有捺印、盖章的,应当认为该代书遗嘱为待补强的待定效力,可结合其他证据并询问见证人事发情况,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补强遗嘱效力,若提供之证据能使得法庭确信该代书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则应当对该代书遗嘱予以认可;若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明或者证明不足以补强遗嘱效力、体现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应对遗嘱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