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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情形下能否淡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
发布时间:2017-05-20 01:20: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77 ℃

  [基本案情]1981年,张某与王某再婚。再婚前,张某有一子四女,分别为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戌;王某有一子一女,分别为王甲、王乙。张某与王某再婚时,仅王乙15岁,未成年,其余子女均已成年。

  再婚后,张某、王某共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套登记在王某名下,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以下简称1号房);一套登记在张某名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以下简称2号房)。2004年,王某因病去世,未留遗嘱。

  关于1号房:2006年,王甲将王乙、张某诉至区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该套房屋,王乙、张某分别书面声明确认该套房屋归王甲所有。遂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归王甲所有。现该房屋由王甲居住。

  关于2号房:该房屋为本案诉争遗产。2008年6月。张某因病去世。去世前。张某于2007年6月立有书面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2号房由张乙与张丙继承。剩余丧葬费和抚恤金平均分为6份,分别由张甲、张丁、张戊、王甲、王乙与其弟妹共同继承。由于张某为部队离休干部,故该份遗嘱的证明人为总参某部某干休所所长李桌及干事赵某,二人均在遗嘱上手写签名,张某也手写签名并按手印。

  2009年6月,王甲、王乙诉至某区法院,要求确认该书面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遗产。庭审中,王甲、王乙、张甲、张丁对该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张某当时视力很差,无法书写遗嘱。且该遗嘱注明日期为打印,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后该案诉讼中,总参某部某干休所以单位名义出具了一份了“关于张某遗嘱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经过法庭质证,显示内容为:2007年6月初,张某自己先在家起草了一份遗嘱。让庞某拿到所里打印,第二天打印完后将原件和打印件一并交给张某,张某看后表示同意。2007年6月21日,张某叫所长李某和干事赵某到其家中,赵某又将遗嘱念了一遍,张某认可,然后3人签字。

  另某区法院查明,张某还有存款、抚恤金46万余元。

  [原审裁判情况]

  一审判决认为,张某和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死亡后,依法发生继承,张某、王甲和王乙依法对王某名下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张某的五子女当时均已成年,对王某的财产没有继承权。张某、王甲、王乙系王某的遗产继承人,现王某名下的1号房,经法院调解已经归王甲所有,法院不持异议。张某生前订立遗嘱,但该文既不是自书形式也不是代书形式,其形式不符合代书或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书面文字不具有遗嘱效力,法院对张某的遗嘱效力不能采信,张某生前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继承。现2号房现值不详,各继承人均不申请评估,故法院按照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依法分割,王甲在王某与张某再婚时已经成年,故对张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考虑到张某生前张乙和张丙照顾较多,在分割张某抚恤金和存款等动产遗产时,应适当多分。遂将2号房确认由王乙继承分割房屋价值的5/18,王甲继承分割房屋价值的1/6,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戌各继承分割时房屋价值的1/9。

  二审判决认为,1号房已经法院调解归王甲所有,法院不再处理。本案王某、张某的遗产应当确定为2号房及张某遗留的存款、抚恤金等动产遗产。诉讼中。张乙、张丙主张本案涉及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为此提供了遗嘱一份。针对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显然张某所立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问题?因代书遗嘱应当全面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一般表现为对立遗嘱人口述的意思的现实记录。以体现立遗嘱人意思的客观完整性。而本案中张某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未认定张某所立遗嘱有效并无不当。原判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及对遗产的处理原则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张乙、张丙不服二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驳回张乙、张丙的再审申请,后张乙、张丙又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案件处理结果]

  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法律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是为了保证遗嘱内容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张某所立遗嘱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终审判决对张某所立遗嘱不予确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所立遗嘱处分了全部财产,遗嘱内容部分有效,终审判决错误认定了遗嘱效力,侵害了张乙、张丙依遗嘱继承相应份额的权利,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第2条第6项之规定,依法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所立遗嘱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而确认该遗嘱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张某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该遗嘱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张某所留遗产,也即与本案的二审判决所持观点相同。具体理由在于:本案代书遗嘱并非立遗嘱人口述,且并非对口述遗嘱内容的现场记录,而是事后采取的电脑打印方式。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构成要件,该代书遗嘱理应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张某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该遗嘱部分内容有效,部分内容无效,也即不同意本案的二审判决所持观点,认为本案符合检察机关支持监督申请的条件,应当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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