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三姐妹的父亲李某与母亲刘某生前生育四名子女,即原告三人和被告一人。李某夫妇在世时,拥有两处房产。李某生前订立遗嘱,内容为:位于西城区的一套房产由三个女儿即三原告平均各得一份继承权,名下存款平均分成四份,由三原告及被告各得一份。该份遗嘱由原告代李某打印并由李某亲笔签名。李某死后,三原告在继承遗产时被告知该份遗嘱为无效遗嘱。
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父亲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父亲生前另留有遗嘱,遗嘱内容为:位于西城区的房产由被告之子继承。该遗嘱为父亲生前自书遗嘱,一直由父亲本人保管,父亲去世后遗嘱被三原告拿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签名的遗嘱内容并不是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或亲笔打印,故该遗嘱不能够认定为自书遗嘱。遗嘱由原告打印交给被继承人签字,被继承人签字时只有三原告在场,并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而按继承法规定,三原告作为继承人并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该遗嘱的订立形式不合法,应认定为无效遗嘱。而被告所述被继承人另立的遗嘱在原告处,未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未予认定,故法院判决被继承人签字的遗嘱为无效遗嘱,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