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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继承纠纷常见六个误区
    发布时间:2017-05-04 22:04: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58 ℃

      房产作为重要的财产之一,在遗产继承时,当事人容易存在以下几个误区,从而导致继承事宜进展受阻,产生诉讼纠纷。

      一、把对公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遗产继承。目前,仍有很多单位的公房没有参加房改,老人在租住公房期间去世,子女要求继承该房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权不是所有权,继承人不能当做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二、认为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即属于生存的一方。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的名字的房屋,其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

      三、认为继子女和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相关法律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还有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这里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有区别的,因为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四、认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继承权。结婚不登记除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则对另一方的房产没有继承权。虽然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因对死亡的一方尽了较多的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一种因互助产生的权利。

      五、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张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

      六、不为没出世的胎儿保留遗留房产份额。李某拥有一栋商品房,后遇车祸死亡。继承遗产时其妻子提出为怀有的胎儿保留份额,李的父母不同意。认为胎儿未出世与遗产继承无关。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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