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吴某系夫妻,有一子李甲一女李乙,李甲早逝,留有一子李丙。2002年,李某为购买单位房改房,与其孙李丙约定,由李丙出资购买该房改房,在李某去世后由李丙继承该房屋。李丙遂以李某的名义出资购买该房屋,并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李某。现李某去世,其孙李丙与其女李乙对该房屋的产权所有发生争议。
案件评析: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丙出资购买房改房系李某向李丙借款,李某再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向李丙偿还借款;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李丙系共同出资购买该房改房,将李某的工龄换算为具体价值后,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共有该房屋的产权。
两种观点的根本差异在于如何认定李某与李丙之间所达成的约定的性质,即李丙的出资是李某向李丙的借款抑或李某与李丙的共同出资,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房改房政策看,房改房的销售对象具有较强的人身指向性,认定李某与李丙共同出资购买房改房有悖房改房制度的本旨:
1.《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据此,笔者认为,房改房产生的原因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住房建设投资为国家、单位统包,而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后,住房建设投资改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针对职工工资中未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历史事实,为保障职工居住条件、解决职工负担住房消费资金的实际困难,国家以房改房的形式对职工进行补偿。相应的,享受房改房优惠政策的对象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即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2、《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房改房政策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低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该规定以计算工龄折扣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房改房的销售对象具有确定的指向性,即房改房政策售房单位的职工,而排斥非本单位职工购买单位房改房。
其次,从合同的意思表示看,李某与李丙的约定实际包括两个部分,即由李丙出资购买房改房和由李丙继承房屋,案件意见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由李丙出资购买房屋的性质上,笔者认为,认定李丙的出资系李某向李丙借款较为适宜。其一,李某与李丙之间的约定并无李丙出资后享有相应房屋产权份额的意思表示;其二,李丙在出资过程中始终以李某的名义,未主张共同出资,可以推定李丙与李某之间并无共同出资购买房改房的意思表示;其三,依照常理推断,李某不应期望房屋在其生存期间与李丙共有,因此,笔者认为,李丙出资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李某向李丙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