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
被告:某花园业主委员会。
原告诉称,原告系某花园业主。某花园至仙泉洒店路段(某花园南侧)系某花园业主及南岗村村民历史通道,在该路段未建设水泥路时,就是南岗村村民的出入通道,至今仍系城市支路。自2011年起,被告即在该路段设置门柱、大门,阻碍当地居民通行。2014年8月,被告更是将大门锁上,完全切断该通路。被告的行为,堵塞了历史通道,严重损害了当地居民的通行权,影响原告及周围居民的生活、出行,造成消防、治安等诸多隐患。原告所在小区及南岗村民多方异议、抗议无果。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指被告在某花园至仙泉酒店路段(某花园南侧)所设门柱、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指的“某花园至仙泉酒店路段(某花园南侧)”属于某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财产是从所周知的事实。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历史通道。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关于同意某花园移交德胜区管理的批复》(顺府复[1997]58号),若存在历史通道问题,改变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当地政府机构将该地块出让给开发商,为此,1997年顺德市政府专门明确“某花园至仙泉原有道路由德胜区负责修复”,按照机构沿革,当时德胜区未尽的责任应由大良街道办事处承担,可见,解决原告“历史通道”问题不是被告的责任。四、产权人就涉案道路是否封闭,依据我国《物权法》是产权人的权利,至于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仅仅是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若因道路不便,应向行政职能部门提出意见,与案无关,与被告无关。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复函称,某花园至仙泉酒店段(某花园南侧)道路在《顺德中心城区道路交通专项规划》中属规划城市支路。
原告现居住于顺德区大良街道某花园美湖八街10号(庭审中原告称居住于顺德大良某花园132号)。
原告称现进出居住地通过环湖的无名小路,因出入不方便要求通过某花园至仙泉酒店段(某花园南侧)道路进出。
被告称因某花园至仙泉酒店段(某花园南侧)道路开方通行曾发生发生过几次交通事故及多次盗窃,且有灰尘和噪音,对小区影响很大,故自行设立门柱和门。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某负担。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00元(已减半),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案涉道路是否享有物上权益,可否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据此,法院受理案件只要求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居住于顺德区大良街道某花园美湖八街10号(庭审中原告称居住于顺德大良某花园132号)。案涉讼争道路位于其居住生活区域的范围内,案涉道路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
二、原告对案涉道路是否享有物上权益,可否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中的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
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案涉道路为规划城市支路,属于公共道路,其物权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也没有基于物权而派生享有的使用权。原告仅为一般的道路参与者,其对路道并没有特定的权属,不享有物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原告居住于顺德区大良街道某花园美湖八街10号(庭审中原告称居住于顺德大良某花园132号)。其仅为某花园其中一名业主,与被告所在的某花园并不构成相邻关系。原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排除妨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立案受理的条件与排除妨害保护条件并不相同,案件受理仅要求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若主张排除妨害则需要原告对案涉道路具有特定的物上权益。本院虽受理了原告提起诉讼,但由于原告对案涉道路不存在物权,故不能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