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违法建筑物并不影响通行时,当事人能否通过相邻权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搭建人拆除呢?回答是否定的。元月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通行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法院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原系海安县某化工厂职工。1985年,化工厂新建宿舍楼后,谢某被安排在6号楼102室居住,并取得所有权。1985年至1988年,谢某在6号楼101室与102室两户公用过道外侧(即通向102室的过道与上2楼楼梯交汇处)建筑了高2.8米,宽0.85米的构筑物。不久,6号楼1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亦将自家北侧入户大门用三角板自行封闭。此后,6号楼101室与102室住户均通过6号楼底层住户的门前通行,并从自家南侧入户,两家已按照现状通行近20年。
2004年11月6日,原告张某向原房主秦某购得6号楼101室住房,并取得所有权。张某向秦某购房时,该房原北侧大门已处于封闭状态。不久,张某因在所购101室院落内违法建造附属用房被海安县建设局查处,由此与谢某产生矛盾,经当地公安部门调处未果。2005年8月12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某停止侵害,拆除其违法砌在张某正门前及公用过道间的砖墙,恢复公用过道的畅通,保证张某正常出门通行。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系6号楼101室和102室的左右邻居。1998年,谢某将我居住的101室房屋正门及公用过道用砖墙封堵,影响我家正常通行。现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谢某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其违法砌在我家正门前及公用过道间的砖墙,恢复公用过道的畅通,保证我正常出门通行。
被告谢某辩称,我入住6号楼102室后,为了安全起见,于1985年将通往楼梯的通道封闭,从南门进出,至今已有20多年。原告张某直至2004年11月6日才购得6号楼101室的,而101室房屋前后流转过四次,已有4户人家居住使用过,他们都承认了这一历史事实,所以我的行为不构成对张某的侵权。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张某主张其正门前的砖墙为被告谢某所建,但谢某予以否认。对此,张某未能向法院举证。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985年至1988年间,被告谢某在6号楼101室与102室公用过道上建构筑物,将101室与102室原通行过道封闭,致双方讼争的6号楼101室与102室住户均从各自通往阳台的南门通行,且已持续近二十年。此后,101室的原所有权人亦用三角板将自家北侧大门封闭。该行为是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已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某向101室原所有权人秦某购买该房时,北侧原入户大门已处于完全封闭状态,两家从住房南侧入户通行既成事实,张某对这一情况亦是了解的,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某系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行使请求权,对该请求能否支持,应当按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以及处理民事纠纷的价值取向进行评判。第一,谢某在1985年至1988年期间,在101室与102室的公用过道上砌建了该堵砖墙,致使101室原住户改从北侧进为从南侧通行,该情形至张某入住101室时已持续近20年,原相邻各方均相安无事。此不仅表明作为101室的原住户接受了该事实,同时亦说明该堵墙的存在客观上对相邻各方的安全及对邻里关系的融洽并未产生消极的影响。第二,张某在2004年购买101室时,过道的现状即已存在,张某对此是知道的,其也应当知道存在该堵墙对其入户进出会产生怎样的影响,然张某仍愿意购买。因此,可以认为张某在购买101室时,亦接受了101室入户通行的现状。第三,该堵墙已存在多年,原相邻各方的生活、通行安排已因此而有所改变,彼此亦已适应这既成的事实,现予以拆除,对相邻一方的生活会造成不便,且双方因故已生芥蒂,拆除墙体打通过道,可能造成双方相邻关系不安状态的延续和加剧,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平息。因此,从有利于相邻关系的协调及矛盾的平息角度看,对张某排除妨碍的请求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通行纠纷中法院的审判权范围问题。
通行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相邻权)的调整范围。相邻关系最早是在农业生产中发生的。为了解决经常发生的纠纷,从罗马法起到现在,许多国家的民法中都特别注意对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其目的是对于相邻各方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加以限制,或禁止一方在其土地为一定行为或令邻人容忍他方为一定的行为,以谋求邻人之间在共同生活中相安无事。由于社会生产的发展,相邻关系由土地的使用权扩展到不动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上述规定表明,在现代商品楼范围内,由历史形成的必要通道,任何相邻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让邻人通过或故意予以堵塞。相邻一方违反有关规定,在相邻处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影响他人通行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如果他方另有通道,堵塞后不影响他方通行的,不得以相邻权为由,请求拆除。因此,一方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以相邻权为依据要求相邻方拆除公用通道上的构筑物时,法院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关键是看相关构筑物是否影响其正常通行,而不考虑该构筑物合法与否。如果起诉方另有通道,堵塞后不影响其通行的,法院亦不得以构筑物非法为由判令拆除。由此说明,正如任何权力都有限度一样,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也是有限度的,它不能包代行使一切权力,甚至一些民事关系也不在权力调整范围内。
从本案来看,被告谢某所建构筑物已存在近20年,101室原所有人在其住房南侧已开设新的通道,该情形持续多年,这说明构筑物的存在已不影响通行,法院无权通过民事审判判令被告谢某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