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张某军与戴某武系邻居,张家在东、戴家在西,两家之间相隔一条7米宽的南北沙石路。2002年11月,银河建筑公司开始在距张某军家房屋西墙皮7.5米处兴建四层新月综合楼(2002年12月6日,戴某武才与银河建筑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银河建筑公司承建该新月综合楼),2003年8月,张某军以戴某武为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戴某武在新月综合楼的建设施工中,不考虑相邻房屋的安全问题,使用大型施工机械履带式挖掘机开挖墙角,导致其所有的房屋结构受到严重损害,墙体多处出现裂缝,要求戴某武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房屋翻建损失。
戴某武答辩称:我家系建设方,未直接进行施工,没有致害原告的行为,故不是适格被告。
案件审理中,经委托相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军家房屋受损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底层南走廊西墙为非承重墙,墙体出现的斜裂缝是由于门洞砖墩基础下沉所引起,尚不影响安全使用;
从屋顶檐沟外立面铺设的琉璃瓦及琉璃脊瓦局部破损状况分析,脊瓦下部产生的水平裂缝,主要是由于局部构造不尽合理,受温度变化影响后所致。鉴于施工场地距张某军房屋距离较近,且从屋顶檐沟外立面铺设的琉璃瓦及琉璃脊瓦破损程度来分析,西侧明显大于东侧,故不能排除施工机械振动造成脊瓦下部原有裂缝的扩展和延伸及脊瓦向外位移的可能。”
[分歧]
对于本案,在一审、再审审理过程中,对戴某武与银河建筑公司到底谁应为适格被告的问题,一直存在着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戴某武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其作为工程建设方,是房主、也是实际受益人,其与施工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外即对张某军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失,应当由作为受益人的房主戴某武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施工方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银河建筑公司才是适格被告。因为银河建筑公司与戴某武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由施工方承担,而银河建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又是直接实施本案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对张某军家房屋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其与戴某武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戴某武与银河建筑公司都可以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张某军作为受害人可以自主选择戴某武或者选择银河建筑公司为被告主张房屋损害赔偿。
[评析]
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方财物损害,建设方、施工方谁应作为赔偿主体,实践中往往存在一定的困惑。鉴于本案,笔者倾向于支持上述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侵犯相邻权角度出发,戴某武作为与张某军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1、相邻权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的扩张或限制的一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依法行使其权利而要求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相邻权的产生要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即“相邻人”之间。相邻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财产所有人,也可以是非所有人。
2、使相邻各方彼此为对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给予必要的方便,以谋取相邻各方利益的需要,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不动产的社会经济效益,是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所在,可见,相邻权产生的基础必须是不动产。
3、相邻权的发生与不动产的自然条件密不可分,即该不动产之间必须相互毗邻。4、必须是相邻一方在行使不动产权利的过程中需要扩张权利,否则其权利就不能得以行使,或不能有效利用其不动产;相对应的,必须要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即该另一方的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2、本案可适用相邻侵权理论
主体上,张某军作为房主,是该受损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主体,对该不动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而戴某武作为新月综合楼的建设方,是该综合楼所在地块土地的合法使用者以及该综合楼的合法所有者,其有权与银河建筑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权决定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委托银河建筑公司承建新月综合楼,这些都是其对自身土地使用权行使权利的外在表现,二者在涉及上述不动产权利的扩张与限制时就有可能产生相邻关系。
从地理位置上看,张某军与戴某武两家之间相隔一条7米沙石路,不属紧邻,但现代民法中,随着相邻关系适用范围的扩大,“相邻”的概念也在不断拓展,不仅仅局限于相互“毗连”,也可包括相互“邻近”;不仅仅局限与“平面”毗邻,也可包括“立体”毗邻。王泽鉴先生指出:“所谓邻地,凡因土地所有人行使权利可遭受损害均包括在内。……邻地不以毗邻土地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