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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7-05-15 00:15: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93 ℃

      由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引发的思考

      1. 引 言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问题,一直是物业管理中矛盾的焦点。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小区业主就有关停车位的归属纷争凸现,各方利害当事人各执一端。本文试着从理论上探讨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问题。为此问题的改进提供立法参考。

      2.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现状

      二十一世纪的今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行业也迅速的壮大起来,随之便出现了一系列有关房地产的问题,小区停车位就是其中的一列。商品房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不明,将会使房地产开发商和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严重损坏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正常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在现今提倡的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我们更应该尽快解决这个难题,从而使得“和谐”落到实处。值得可喜的是,在今年的两会上,《物权法》终于被通过。并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出台,给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问题指明了方向。《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因此,我们需要从现有的规定出发,借助物权法理论研究的成果,进一步的推理,来分析小区内停车位的产权归属问题。

      所谓停车位是指停车场中仅供一辆汽车停放之单元。所谓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是指房地产权。房地产权又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附属物所有权两方面的财产权利。在本文中,我们主要论述的小区停车位专指商品房住宅小区内设置在地上、地面或地下的停车位。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3.1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为物权中的一种,并对物权进行概述

      要研究这个问题,我们就应先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谈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种。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不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其直到1900年,才由《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予以正式确认。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物权制度。物权法随之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王利明著:《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42页)

      3.2 具体概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本质上属于一种重要的物权类型,但并非新生的物权概念,远在古代的埃及、巴比伦、希腊的法律中即已有其踪迹。近现代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各国家和地区,如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美国、我国台湾及香港地区等,都制定了有关区分所有权的法律(陈华彬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005年10月22日 新华网)。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德国法上称为“住宅所有权”,法国法中称为“住宅分层所有权”,瑞士法上称为“楼层所有权”,英美法中称为“公寓所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称为“区分所有权”,我国大陆学者一般采用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概念。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也就是区分所有权的标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共有与单独所有构成的。因此区分所有权客体也包括两个方面:即单独所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单独所有部分主要指通过一定方式而对建筑物加以区分,由此所分割出的兼具建筑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独立性的部分房屋。共有部分包括共用部分及附属物、共用设施等,它们都是区分所有权的客体。(王利明著:《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95页)那么,小区停车位到底应属于哪一部分客体呢?由于我国法律还未建立起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故对该问题也无明确的答案。

      4.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具体分析

      4.1各国立法例中的规定

      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也是各有特色。如在日本这样一个人多车多而地少的国家,停车位也一度成为社会主要矛盾之一。为此,日本通过了以强化停车场设置义务为宗旨的停车场法律案,把停车位分为地面露天停车位和屋内停车位。但是,对停车场的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作十分明确的规定。日本的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特别是在对地下停车位到底是属于法定共用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分歧严重。而日本学术界认为,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最高法院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而在大陆法系之传统国家德国,其民法典对停车位问题并没做出规定,而是于1973年修订《住宅所有权法》时得到了明确,即该法的第三条第二项“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视为有独立性之房间”。亦即地上、地下之停车场皆可设“专有所有权”,并能够独自让与、设定负担。(参见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同样,在另一个传统大陆法国家法国,在其1950年的《都市计划法》当中也规定了“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得为分别的不动产”,亦即将停车位视为建筑物区分所有当中的专有部分。与上述几个国家之规定不同的是我国的台湾地区,1991年4月台湾‘内政部’营建署命令“日后建筑物在地下室依法附建的防空避难室兼停车空间,应视为‘公共设施’,不准登记为个人私有,也不准分割零售”。(林永订:《论地下室停车位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载《军法专刊》第5期。)该规定将停车位视作公共设施,并依附于专有部分。对此,台湾学者也有不同看法,认为停车位既可成为区分所有权而单独登记,也可作为共有部分进行专有使用。这是主要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关于停车位的有关规定,对同属大陆法系的我国不无借鉴之处。

      4.2 对我国住宅小区四种停车位的产权归属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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