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
被告:北京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曾因经济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通民初字第0612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2、被告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内7.8亩土地及地上厂房返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积极履行,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厂房内遗留有食品设备一套,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执行庭准许,原告雇佣工人将被告在该厂房内留有的食品设备一套转移到运潮物业公司厂房内保管,并因此支付了该食品设备的拆迁、搬运费、材料费共计8359元。为保证被告财产安全,原告与运潮物业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厂房月租金为4500元,看护费为每人每月100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依据本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失原告对被告的财产进行管理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理应由受益人即被告负担。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设备拆迁、搬运费七千二百元,保管及人工费六万六千元,材料费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以上共计七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争议焦点】
原告保养被告食品设备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