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先生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房屋,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公司应在2007年11月8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但开发公司由于自身原因,直至2008年3月还未拿到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致使宋先生迟迟无法办理该房屋的小产证。
宋先生为此要求开发公司承担其逾期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损失;开发公司认为预售合同中未约定其须就宋先生逾期取得产证承担违约责任,拒绝了宋先生的索赔要求;宋先生为此提起了诉讼。
律师点评: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发展商取得大产证的日期有所约定,但仅约定了到时不能取得大产证,购房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未对发展商逾期取得大产证造成购房人逾期取得小产证的违约责任作约定。上述案例中,宋先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要求开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建议购房者在预售合同中,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及发展商逾期办理产证,购房者仍接受房屋,发展商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作明确约定,以便更好得维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