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某;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通通*如房产有限公司。
2001年6月12日,原告黄某与原如东县安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01年12月1日,安康房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座落在如东县掘港镇迎丰路某某XX号X号楼XXX室的3层住宅楼,2001年12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2年3月5日,原告委托房产公司领取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发现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后,从2002年3月15日一直向有关部门投诉,均未有结果。如东县安康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系如东县房产公司的控股公司,2001年5月25日两公司签订协议联合开发座落在掘港镇迎丰路两栋商品楼。2003年2月如东县安康房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变更为南通通*如房产有限公司。
2004年3月10日,黄某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虽然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第三人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没有办理备案手续,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不实,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待房屋验收合格后重新发证。
[审判]
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中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说明第1条第(三)项的规定:“尚未设置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县暂套印人民政府印章。”如东县尚未设置房地产行政管理局,因此,由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盖印颁发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建设部的规定。根据《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中初始登记必备要件的规定,购买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提供:1、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单位关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4、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第三人在办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提供了上述4份必备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因此,被告颁发给原告所有权证有事实根据。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第(四)项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只需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第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具备上述要件。原告认为竣工验收证明需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同意,没有法律根据。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只对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查,没有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系商品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房质量的民事纠纷,原告通过起诉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达到解决争议的目的,显然不当,其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均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但由于南通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并未依法设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的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房屋产权监理所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则作为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机关。因此,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主体应为县人民政府。这一做法符合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中规定的“尚未设置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县暂套印人民政府印章”的要求。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县政府具备作出被诉颁证行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所指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即为县建设局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有悖于本地的实际情况,故不予采信。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一系列文件。根据各方争议的讼争房屋是否经竣工验收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证明讼争房屋经过验收合格。而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书的验收对象并非本案讼争房屋,且竣工验收时未经质量监督站现场监督。本院认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有具体的验收意见,并加盖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的公章,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具体要求,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证明书中将工程名称定为住宅楼,但其他的项目如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面积、工程造价以及开、竣工日期等均与两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的相关内容吻合,故应当认定该证明书所指的验收对象是唯一而特定的,即为上诉人所购买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上诉人所称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未有质量监督部门现场监督而不应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县政府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通*如房产公司统一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资料进行审查后,向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联合开发协议》系伪造的理由,因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提及的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根据规定进行了公开的举证和质证,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后可进行复制,法院无义务也无必要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复印件。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准许被上诉人县政府将颁证前开发商递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补充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应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的房屋登记行为,被上诉人县政府在颁证前,仅需对开发商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被上诉人县政府在申报的材料齐全完备后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并不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它只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如房产公司因房屋买卖而发生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一种确认。上诉人认为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其与通*如房产公司间建立的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寻求法律救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所称合法权益受损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