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15日,A公司与严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向严甲出售上海市静安区*房屋一套。但因严甲个人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2007年4月,A公司得知严甲已在美国死于车祸,向严甲的法定继承人杨甲、严乙催促二人办理相关手续但未果。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继承人继续履行预售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和产权过户手续;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找补款、物业费及违约金。
法院裁判:
严甲之死并非其本人或原告故意所为,因此不能预见,也无法避免;且其并非我国居民,原告无从知晓其死亡及继承人通信情况,因死亡带来的通信障碍无法克服。故严甲的死亡是合同双方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属于不可抗力。
相关知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的部分应视为另外约定了免责条款;
2、不管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都不会影响法律对不可抗力事件作为免责条款的规定。
3、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可以约定排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条款。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因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