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这种情况,银行在对二手房贷款进行调查时,应仔细审核二手房交易各环节,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此类风险发生。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
被告:A银行
2006年3月,卖方李某与买方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4月,买方刘某与A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并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
2008年6月,因刘某未按约还款,A银行提起诉讼并胜诉,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2年3月,李某以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受刘某欺骗为由,将刘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定李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判定刘某涤除抵押权后将房屋权利过户返还给李某,但刘某无力涤除。
此后,李某又以《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认为A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并非善意取得,要求确认刘某与A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该行注销抵押登记,以获得该抵押房产权利。
法院审理及判决
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无证据证明A银行和刘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违反相关法规,故对原告诉请抵押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基于该抵押合同有效,A银行已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而原告主张A银行取得抵押权非善意取得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李某与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的证明,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则表示A银行与刘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和房屋抵押行为,这两个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抵押合同从属于借款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因此《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判无效,并不等于抵押合同无效。因此,该《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毋庸置疑。
那么,A银行在取得本案诉争房产抵押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呢?
根据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来分析,本案中因《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说明刘某实际上对本案诉争房产无权处分。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刘某未向A银行透露李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相关规定并未要求抵押登记时需有卖方参与,因此就导致A银行对原告李某情况不知情。同时,该诉争房产经由房产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并进行了权属过户和抵押权登记,这就使A银行无理由怀疑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瑕疵,再者本案诉争房屋的转让价格是符合当时市场价格的,抵押权的设定和发放贷款也符合规定。因此银行抵押权为善意取得成立。
根据我国《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的财产处置规定可知,对于A银行善意取得行为,将受到法院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