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杨某向荷兰人黛某购买上海延安西路某套房屋,转让总价890万元,贷款金额为300万元。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或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未按约定期限办理交房的,则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房地产出售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补充条款约定:“2010年2月10日前办妥银行贷款的所有手续,保证可以办理交易过户,贷款由银行取得收件收据后的2日内直接支付给甲方。
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前办理产权交易过户”。
合同签署后,杨某支付了首付款590万,并于2月10日办理了交易及抵押登记,取得了收件收据交于银行。可是银行迟迟没有放款,银行方面表示放贷额度受限,总行不许发放贷款,直到2月底贷款才放给黛某。
黛某要求杨某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4450元,合计约8万元。杨某来咨询本律师,是否要支付违约金。本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约定解决”。所以根据规定,杨某应该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本律师认为:合同约定杨某须在2月10日前办妥贷款审批的所有手续,杨某已经办妥,银行也已经批准其贷款申请,双方也按约于2月10日办理了产权交易过户,杨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来由于宏观调控,政府出台政策导致银行逾期放贷,是杨某不能预见并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杨某是可以免责的。但因为逾期付款,导致黛某在荷兰购买的房屋也产生了违约金。最终在律师地调解下,双方同意杨某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
律师建议:从今年初开始,因为贷款逾期引发的房产交易纠纷开始增多,为了避免此类纠纷,建议合同签署时,延长银行贷款办理的日期及银行放款的日期,或者约定付款日期以银行付款的日期为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