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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金少付了拒绝签约无据 部分接受即认可变更
    发布时间:2016-05-18 07:18:3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424 ℃

    简述:根据该居间合同约定,签约时买方支付定金20万元,双方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然上述居间合同签订时,买方实际支付定金2万元,卖方接受定金并出具收据,视为变更定金合同。卖方以买方未按约支付定金为由,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某,*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系孙某之夫),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甲,*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系卜某甲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共同共有。2013年6月19日,蔡某作为购买方(乙方),卜某某、孙某、卜某甲作为出售方(甲方),案外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作为居间方(丙方),就涉讼房屋签订买卖居间合同。合同记载,成交价为人民币412.5万元;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20万元,待该房屋买卖成交后,定金抵作房款;2013年6月30日前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013年6月19日蔡某向卜某某、孙某、卜某甲交付定金2万元。2013年6月20日蔡某为补交定金,将18万元交某某事务所。2013年6月27日某某事务所根据卜某某、孙某、卜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号,通过网上银行向其转账汇款,并于当日汇款成功。

    此后,卜某某、孙某、卜某甲未按约与蔡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表示拒绝与蔡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蔡某经交涉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向蔡某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卜某某、孙某、卜某甲仅同意向蔡某返还18万元。

    原审中,蔡某为证明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委托居间方代收定金,提供某某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卜某某在签订居间合同的当日表示,其当日先收2万元,次日蔡某把18万元划入居间方账户,就视作其收取款项了。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对该情况说明提出异议,称卜某某未曾作出过上述表示,亦未委托居间方代收定金。

    原审认为,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虽然双方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为20万元,但蔡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为2万元,应视为双方变更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三方签订,其中并未约定由居间方代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向蔡某收取定金。某某事务所作为居间方,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蔡某提供的某某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委托居间方代收定金。因此,蔡某关于居间方收到定金即视为卜某某、孙某、卜某甲收到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蔡某称双方约定补足定金20万元的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虽然蔡某于2013年6月20日将18万元交付给居间方,但蔡某亦称居间方在2013年6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卜某某、孙某、卜某甲转账汇款时,因未将银行卡号完整输入,导致汇款未成功。而居间方向卜某某、孙某、卜某甲转付该18万元的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已超过蔡某所称的交付期限。鉴于卜某某、孙某、卜某甲未向蔡某表示接受该18万元为定金,故该18万元不构成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已收受定金的一部分。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应当将该18万元返还蔡某。卜某某、孙某、卜某甲收取定金的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在收取蔡某2万元定金后,拒绝与蔡某签订买卖合同,应当向蔡某双倍返还定金。双倍定金的数额应为4万元。对于蔡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万元;二、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返还人民币18万元;三、驳回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公告费260元,由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蔡某负担3,285元,由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共同负担4,01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卜某某、孙某、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签约当天即2013年6月19日被上诉人需支付定金20万元,但当天被上诉人仅有现金2万元,故其答应当天汇款18万元,三方才签约。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账号用于汇款,但被上诉人直至6月27日才又汇入18万元,被上诉人未按照定金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定金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应予以没收。

    被上诉人蔡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购买涉案房屋与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根据该居间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签约时支付定金20万元,双方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然上述居间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定金2万元。根据《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中虽然约定定金数额为20万元,但被上诉人当时仅实际支付2万元,上诉人亦予以接受并出具了定金收据,故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变更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于法有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定金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为由,上诉要求没收定金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定金为由,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责任,于法不悖。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卜某某、孙某、卜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飞代理审判员  毛焱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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