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系争房屋的建造年代与房地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不一致,且某公司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时并未向曹某出示过系争房屋的房产证,作为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居间过程中未如实全面提供房产信息,其居间行为显有不妥之处,故某公司应赔偿曹某所遭受的损失1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置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斌斌。
委托代理人沙琛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上诉人曹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宜川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7.75平方米,竣工日期为1957年,权利人为田某、张某。2013年10月27日,田某(甲方)、曹某(乙方)及上海某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乙方通过丙方居间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000元,乙方同意在2013年10月27日向丙方支付购房意向金10,000元,甲乙双方均同意该款由乙方交由丙方暂为保管,待取得甲方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原件且交由丙方保管后,由丙方无息支付给甲方抵作房款。同日,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曹某支付的系争房屋交易意向金10,000元。嗣后,曹某与田某、张某未继续系争房屋买卖交易。
2013年11月,曹某以其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网络渠道得知某公司正居间出售系争房屋,网页显示系争房屋建造时间为1987年,价格为630,000元;2013年10月27日,曹某在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查看系争房屋,工作人员也向曹某表示系争房屋建造时间为1987年,曹某于同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价620,000元,并支付意向金1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曹某自行前往系争房屋,从邻居口中获知系争房屋建造时间为1957年,曹某随即联系某公司,要求退房,但某公司表示不同意取消交易,10,000元已支付给系争房屋产权人即田某、张某,曹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曹某、某公司、田某、张某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某公司、田某、张某返还曹某10,000元,该责任由某公司、田某、张某共同承担。
原审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案外人。
原审审理中,曹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尾部甲方签名盖章一栏空白,某公司提供的相同编号《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尾部甲方签名盖章一栏有“田某”字样签名。对此曹某表示,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时田某、张某均未到场,对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田某”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公司表示,按照交易惯例,收取意向金时居间合同上仅有买受方签字,待出售方签字后意向金将转为定金,再由居间方向出售方支付,田某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表明意向金已转为定金并已支付给田某、张某。某公司另提供收据一份:“兹收到曹某所支付的购买宜川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定金人民币10,000元整。”落款处收款人一栏签有“田某”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以手写形式记载为2013年10月27日。某公司表示,该收据证明意向金已转为定金并由田某、张某收取;曹某表示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意向金由某公司收取,故某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曹某另表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时某公司未向其出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某公司表示,《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记载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据此可证明某公司已掌握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原件或复印件,也肯定会向曹某出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曹某、某公司的陈述分析,曹某、某公司及田某、张某就系争房屋买卖交易达成一致,分别签署编号为XXXXX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曹某主张因某公司提供的系争房屋建筑时间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信息不一致,存在欺诈,《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应予撤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曹某主张某公司及田某、张某返还曹某已付款项,法院亦难支持。田某、张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对曹某要求撤销曹某、上海某置换有限公司、田某、张某于2013年10月27日就上海市宜川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曹某要求上海某置换有限公司、田某、张某返还曹某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某在安居客网上看到某公司新村店居间出售系争房屋,网页上显示房屋建造时间为1987年,曹某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居间协议,嗣后曹某知晓系争房屋是1957年建造的。曹某因基于某公司的欺诈行为而对系争房屋建造时间产生重大误解,故居间合同应为可撤销的合同。在居间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田某、张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其已违约,故无论曹某支付的意向金是否转为定金,田某、张某及某公司均应共同返还给曹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曹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已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曹某支付的1万元意向金转付给田某、张某。签订居间合同的第二天,曹某即表示房价过高,其不想买了。某公司已明确告知曹某钱款已转付给田某、张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某、张某共同答辩称:田某、张某从未与曹某见过面,接到某公司关于曹某已在居间协议上签字并支付1万元意向金的通知后,田某赶到某公司,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甲方处签字,并从某公司处领取了1万元定金。系争房屋的房产证在挂牌时即交给某公司。2013年10月31日前,田某、张某打电话给某公司询问何时签订合同,某公司表示曹某可能不要了。2013年12月15日,田某、张某经案外人上海先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以62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某,并于2014年2月完成过户手续。田某、张某认为,其与曹某、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应予解除,但由于系曹某违约,故田某、张某无需返还定金1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某公司陈述称,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时,确实没有向曹某提供系争房屋房产证的复印件;安居客网站上系争房屋的相关信息是由某公司工作人员韩菲通过网站端口自行录入,经向韩菲核实,韩菲表示当时网页上可选择的最早建造年代就是1987年;在签订居间合同时,韩菲没有向曹某告知过系争房屋是1957年建造的,曹某也没有问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3年10月27日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本合同生效后于2013年10月31日前至普陀区中华新路XXX号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并依照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前往该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后,乙方反悔不履行本合同,则该定金由甲方没收;《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成立即表明甲、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2、2014年10月27日,田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曹某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1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曹某与田某及某公司三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体现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该合同就曹某购买系争房屋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曹某与田某双方也约定在签署该合同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该合同三方签署后在曹某与田某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内容看,《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作用为担保双方履行“本合同生效后于2013年10月31日前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并依照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前往该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如有违反,则违约方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田某、张某于2014年10月27日收取曹某交付的1万元定金,之后曹某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前与田某、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曹某已构成违约,故田某、张某可依合同约定没收上述定金。鉴于系争房屋权利人已于2014年2月28日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某,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该合同应予以解除为宜。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系争房屋的建造年代与房地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并不一致,且某公司二审中也自认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时并未向曹某出示过系争房屋的房产证,故本院认为,作为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某公司在居间过程中未如实全面提供房产信息,其居间行为显有不妥之处,对最终导致《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有责任,故某公司应赔偿曹某所遭受的损失1万元。原审判决存有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某置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人民币10,000元;
三、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海某置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姚跃代理审判员 俞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汪汝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