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委托儿子在天通苑购买经济适用房,父母要求依约定将该房过户至自己名下,遭到儿子的拒绝,父母诉至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近日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李某诉称,2001年二原告欲购置λ于昌平区天通苑小区的房屋。但由于年事已高,行动多有不便,为了方便办理购房时所需的手续,遂决定由二原告出资,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购房事宜。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后搬入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备忘¼,说明了二原告委托被告购房一事的详细经过,并在该内容中明确了该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2009年二原告想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的名下,但被告却反悔,拒不予以配合。故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刘某辩称,钱是我父母出的,但是产权证是我的名字,父母是用的我的经济适用房资格,故此房归我。
法院认为,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特殊人群住房这个基本民生的重要政策制度,这一政策待遇只能由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才能享受,即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刘某已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该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的名下,故刘某为争议房屋的所有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二原告以其实际出资和针对房屋所有权有备忘¼为由,认为其二人为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δ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