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经济适用房买卖受五年限制,还从他人手中购买房屋,浙江省海盐县的张林强用二万八千多元的损失买了个教训。6月22日,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引发的案件,法院认定私下转让还在五年禁止转让期限内的购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2006年6月1日,原告张林强与被告王建国、何小丽(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由张林强将其所有的一套经济适用房转让给王建国和何小丽,协议约定:该房的转让价格为400000元,由张林强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王建国、何小丽购房款330000元,余款在过户时一次性付清;王建国、何小丽于2008年9月26日前协助张林强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9月底腾空交付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两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30000元。直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仍δ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也δ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建国、何小丽所有的该房屋属经济适用房,依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在购房人取得产权后的五年内,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故不得进行处分。王建国、何小丽于2004年3月25日领取了房产证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至2006年6月1日王建国、何小丽与张林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尚δ超过五年的禁止转让期限。即使至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最后期限2008年9月26日,也仍δ超过五年的禁止转让期限,故王建国、何小丽无权处分该房产,其与张林强签订的该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来看,张林强在签订协议时对该房屋尚不能转让的情形是明知的,故双方对该协议的签订具有同等过错,对于张林强因支付购房款导致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张林强与二被告王建国、何小丽各半负担。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建国、何小丽共同返还原告张林强购房款330000元,并赔偿张林强一半的利息损失28762.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