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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夫妻俩转让集资房 赔了30多万元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24 ℃

      转让一套集资房,夫妻俩与他人签订两份协议:一份转让协议,约定房价近46万元;一份回购协议,约定房价75万元。卖出买入差价近30万,他们为何会签这样两份协议?哪一份协议才是有效的呢?

      一套房签两份协议引争端

      魏红是海口某政府单位工作人员,其所在的单位集资建房,她和丈夫李斌商量之后,决定把这套房转让。2008年4月,魏红、李斌与林伟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单位集资房卖给林伟东,总房价为45.96万元,林伟东先付41万元,余款等办完房产证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林伟东将 41万元支付给了魏红夫妇,魏红也把其与单位协议正本及购房款缴纳结清证明材料等一并交由林伟东存留。交房后,魏红将房屋交付给林伟东,林伟东将该房屋装修后入住使用。

      2012年,因为房屋办证的问题,双方发生了纠纷。同年10月,因担心单位取消其购买集资房的资格,魏红和丈夫又与林伟东签订了一份《房屋回收协议》,约定魏红、李斌以75万元回收该房屋,协议签订之日,魏红、李斌支付首付25万元,余款50万元在一年内分4次付清,每3个月付款12.5万元。若魏红、李斌提前筹集回收房款,也可提前一次性付清和收回房屋。可是,在房屋回收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魏红、李斌一方称,他们通知林伟东收款,林伟东却迟迟不愿收款退房,他们认为林伟东违约,便通过中国邮政EMS给林伟东寄去一份《关于解除“房屋回收协议”的通知》。但是,林伟东又不退还25万元首付,他们便将其告上法庭。而林伟东则表示根本就没有收到对方的收款通知,他也将魏红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支付剩余50万回购款及利息。

      两份协议,哪份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房屋已经到达5年后上市交易的条件。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林伟东返还25万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伟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他表示,魏红夫妇并没有按照回收协议支付尾款,其以所谓的通知形式接触《房屋回收协议》是不正确的。而魏红、李斌仍坚持林伟东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该解除且已经解除《房屋回收协议》。

      海口中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回收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当事人是否能解除合同,要看合同的目的是否最终能够实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回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魏红、李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伟东存有根本性违约的情形,林伟东也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协议,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该协议不能实现。因此,魏红、李斌出具的《关于解除“房屋回收协议”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房屋回收协议》应继续履行。据此,海口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魏红、李斌应向林伟东支付剩余房屋回收款人民币50万元及4万多元利息,林伟东在收到款项及利息后,一个月内将房屋交还给魏红、李斌。

      律师说法

      经适房买卖要符合法律规定

      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长征表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有规定:经济适用房买卖要符合法律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中,魏红、李斌一开始转让集资房就违反法律规定。而因为这一点,魏红、李斌的转让行为可能导致失去集资房的购买权,更因此“赔”了30多万元。

      刘长征提醒,市场上常有集资房指标买卖行为,但买卖存在风险。对于法律禁止买卖的集资房指标,买房人一定要注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会导致买卖协议无效,权利得不到保障。而违规出售集资房,也可能导致失去购房指标,出现得不偿失的情况。

      (涉案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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