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房屋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一)潘某主张合同无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并不适用合同无效条款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潘某所依据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经济使用住房管理办法》以及《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均不能成为确认无效案的依据,因为,这些规范性文件既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是建设部颁布的一个部门规定,《经济使用住房管理办法》是由中国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日前联合发布的。而《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只是一个地方性法规而已。被告引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都是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法规和部门规章。
1、从名称来看,是“管理法”和“管理规定”,因此,整个规定是一部行政管理方面性质的法规和规范。
2、从规定来看,此两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指出了规定的宗旨和性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同理,《经济使用住房管理办法》以及《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样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再次不用赘述。
3、至于被告所引用的上述两部规范性文件的禁止转让条款,旨在规范房屋交易中的行政管理,而非禁止交易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管理型的禁止规范,并非效力型的禁止规范 ,而对于合同效力发生影响的一般是效力型的禁止规范,故司法实践中不能以违反此项规定为由确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三)关于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适用房属于行政管理调整范围,违背相关规定就要受到行政方面的制裁和处罚。另一方面,一旦单位职工享有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同时便具有了民事主体身份,其转让资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法律应完全尊重其民事处分权利,保障其合同意思自治。何来妨害社会公共利益?
潘某用推理性的,用“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大而抽象的概念对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认识和处理,这将极大损害民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将会使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限延伸,使具体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案例二:
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建房过程中,一些享有集资权的职工考虑到自身情况,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己的集资权转让他人,受让方履行相关义务后占有并入住集资房多年,但转让方却在六年之后提出诉讼,欲讨回集资房。2008年3月16日,随着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引发的房屋迁让纠纷案尘埃落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李某夫妇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二人协助被告(反诉原告)余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集资权协议转让
1999年,某公司组织职工建房,对职工申请集资的条件做了规定,并结合工龄等打分选层。原告赵某、被告余某作为单位同事,均符合集资条件。余某取得一套房屋的集资权后,了解到赵某的一些具体情况,又与赵某进行了协商,希望赵某能将集资权转让给他。赵某同意了余某的要求,并就转让条件进行了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