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作建房是对住房福利制度的改革,不是它的“借尸还魂”
    1980年邓小平同志提出住房制度改革后,各种形式的合作建房渐渐兴起;开始打破由国家、地方、单位统包的住房福利分配格局。1981—1990年,许多省市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快住房建设和允许个人建房的政策要求和规定,颁布了允许个人或单位合作建房,推动住房改革的政策文件。关于个人或集资合作建房的性质与作用问题,在1991年由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颁布的文件中说:“住房投资和建设体制的改革,就是把现行由国家、企业统包的住房投资体制,转换成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共同负担的住房投资体制。各地政府应大力支持单位或个人的集资、合作建房,特别是结合‘解危’、‘解困’进行的集资、合作建房。”1992年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指出:“组织住宅合作社,合作建房,是一项有重大意义的改革。”可见,合作建房实质是对完全福利分房制度进行改革迈出的第一步,简单地把允许企业单位集资建房说成是旧的住房福利分配制度的“借尸还魂”,把它与住房福利制划等号,是不够妥当和严肃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应给其正名。
    二、合作建房早有法律依据,不是无法律保护的“法律空白区”
    在近3年来的有关合作建房的争论中,有的专家学者和房地产开发商理直气壮地质问合作建房者“你们有法律依据吗"?而大多数政府管理部门本来是合作建房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者,但却令人费解地保持沉默甚至反对。似乎合作建房在我国目前是个“法律空白区”。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1980年到2006年,国家和20多个省市颁布的有关合作建房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合作建房的性质、形式、地位、作用、对象、土地、资金及分配管理等问题,都已经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
    1980年5月,《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加强住宅建设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要积极组织私人建房”。随后,有山西省、西宁市、包头市做出了“允许私人投资和私建公助建设住宅”等规定。1983年经国务院批准发出了我国首部《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对个人建房作出了相关规定,之后广西、福建、河南、衡阳、株洲、包头及喀什等省市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使个人建房遍布全国。
    从法律层面看,198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建住宅,经批准可以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城市规划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都规定了土地经批准,居民可以开发、利用和经营使用。合作建房是住房建设的一种合作经济形式,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那么合作建房的合法地位有什么值得怀疑和指责的呢?
    正是因为它是我国法律和政策允许和鼓励的,是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人群要求和国情的,1991年有关部门规定集资合作建房“计划、金融、财政、税收、城建、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该积极配合、支持,通过减免税费等扶持政策,努力降低建房造价”,对合作建房给予全方位的支持政策。尤其是1992年国家颁布了《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做了6章30条的具体规定。住宅合作社是合作建房的基本组织形式,从此得到了广泛推行和较大发展。在1998年7月公布的我国房改历史性文件即《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多渠道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2004年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共有7条是对合作建房的规定,其中规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上述规定充分证明了合作建房在我国的合法地位。
    三、合作建房是分工与协作的统一,不是否定社会分工
    有专家学者认为,从经济学理论方面看,合作建房方式是违背社会分工原理的“开历史倒车”,也就是说由开发商独家经营商品房才是一种先进的生产方式。我则认为,合作建房不仅不违背社会分工原理,而且恰恰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的一种分工与协作相结合的建房方式。
    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和市场化,固然是房屋建设的社会分工发展的表现,同时也是开发经营管理、施工建设、金融信贷、规划设计等许多经济部门间的广泛合作。房屋建设有大量的商品房供给,也有社会保障房和廉租房及合作建房供给,这种多渠道生产和供给住房体系,正是更广泛的住房建设中的分工与协作。住宅的不同供应方式面对不同的住房消费者,这正是住房制度改革要实现住宅建设“社会化”的题中应有之意。当然,住房商品化和市场化本身也是住房社会化的表现形式,但是住房社会化不仅仅如此,它还应该包括住房建设和供给多渠道,住房消费多样性。近年来,对于实现住房社会化要求相对强调不够,如果只许商品化,只许开发商垄断经营,不许有其他供应渠道,那还有什么社会分工与协作可言?
    合作建房并不是合作者自己动手码砖头,而是以合作者为主体,与建筑公司、规划设计、工程监理、银行信贷及个别开发公司等广泛地分工与合作。
    四、合作建房是低收入者的自建房,不是靠国家资助的“社会保障房”
    诚然,当初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与合作建房的对象,都主要是面向城镇居民中的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户,土地划拨供应,给予同样的优惠政策。但现在的合作建房者,对参与对象没有严格控制,不要求土地划拨供应,也不要求给予更多的优惠政策,其显著的特点是参与者全靠自己的力量投资建房,只求作为建房主体摆脱开发商的高房价压力,解决住房困难问题。从这个特点来看,如果说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是靠政府负责建造的社会保障房,那么合作建房则是群众自助性的建房,既不是商品房,也不是保障房,而是自建房,有可能开辟出一条住房建设新路径。
    五、合作建房是合作经济形式,不是“非法集资”的代名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