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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转让单位集资房资格 无效!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14 ℃

  律师:私自转让单位集资房资格 无效!

  获得单位集资房资格的职工,因各种原因不想购买而以较低廉的价格将其转让,但等到房屋交付时看到房价飞涨,又要求增加转让价格甚至毁约。很多购买者出了钱却拿不到房屋。那么,单位集资房资格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呢?

  2009年7月,昆明某银行进行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张庭作为该行员工,享有集资房资格权利。7月20日,张庭与杨阔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杨阔付给张庭转让费8万元,集资款以张庭的名义交纳,全部集资建房款由杨阔交。

  协议签订后,杨阔向张庭支付转让费8万元,并交付了首期集资建房款24万余元。《银行职工联户建房购房方案》第一条第四项规定:集资房只限本行一人一套……不得为亲戚朋友代买,本行职工购买房产后五年内不得转让。如发现上述现象,一律按市价补齐差价,处五万元人民币罚款。

  看着集资房房价一直上涨,张庭后悔了。2009年12月她向杨阔送去律师函,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遭到杨阔拒绝,故张庭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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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庭与杨阔签订合同转让的是房屋所有权,还是集资建房资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款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张庭与杨阔所签订的集资房不但没有竣工,房屋所在的具体楼层、位置均未确定。张庭所享有的集资建房资格,实际上是一种期待利益,属于债权范畴中的受益权。对于受益权的转让,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但张庭参加的集资建房,是基于与本单位特定的职工身份关系。《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因此,张庭不得转让单位的集资建房资格,张庭与杨阔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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