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限于本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太平区、动力区、平房区市区范围内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购、配租、租金补贴、租金核减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
(一)政府和单位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三)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现有的公有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同居一处的;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连续一年以上领取低保金的;
(三)无房户或者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公布的当年住房标准的。
本条前款(三)项所列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随着城市居民住房水平的提高,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廉租住房按照以下三种方式办理:
(一)实物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配租一处廉租住房。
(二)租金补贴。对符合条件并已自行租赁住房的,按人口和住房面积核发租金补贴。
(三)租金核减。对符合条件已承租被认定为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核减。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适时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政府规定的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20%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住房情况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初审合格后,在申请人所在各社区居委会内公示,有单位的同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三)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上报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审核后,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实物配租、租金补贴资格的,实行轮候制度。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排序先后等条件,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排序先后办理;无法确定排序先后的,可以采用摇号的方式排序。
在轮候期间,廉租户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给予变更登记。
对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置的,取消当年资格,重新轮候。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兑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物配租。取得当年实物配租资格的,应持《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二)租金补贴。取得当年租金补贴资格已租赁住房的,应将《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交房屋所有权人,由房屋所有权人持该通知书,到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结算。
(三)租金核减。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应将《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核减通知书》交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由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持该通知书,到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在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和危房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实行拆迁安置与解决廉租户的居住相结合、危房棚户区改造资金与廉租住房资金相结合、拆迁摸底调查与廉租户的申报核定相结合,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建购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免交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