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涉案房屋系登记在谢某乙一人名下,在动迁过程中形成的申请书、承诺书等文件,均出自谢某乙一人之手,方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可以认定被告谢某乙在动迁过程中的意思表示行为系代表谢某乙、方某某夫妻双方的行为,方某某不知情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张某某,女,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谢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潘定,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清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方某某,女,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谢某乙、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主要营业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苏菊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联,男,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谢某某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方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了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谢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葵、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清岑、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宏杰(同时作为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谢某某共同诉称,原告张某某系被告谢某甲妻子,原告谢某某系被告谢某甲之子,被告谢某乙、方某某分别为被告谢某甲的父母。原、被告五人原本居住的上海市×××路房屋于2013年5月动迁,动迁后获得的安置房分别位于上海市×××路×弄×号802室和上海市×××路×弄×号804室。2014年4月24日,被告谢某甲书面承诺将两原告的名字加入××区房屋产证。但是,被告谢某甲至今怠于履行承诺,一直未能将两原告名字加入××区房屋产证当中,导致原告方所获得的动迁利益模糊不清,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现无其他房屋,若未能确认其应当获得的利益,将可能导致两原告日后居无定所,原告谢某某新婚不久,有小孩需要抚养,原告张某某也已年过六旬,需安度晚年。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两原告享有上海市×××路×弄18号房屋的动迁份额,即两原告各占上海市×××路×弄×号802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份额归第一被告所有,并办理相应过户手续。
被告谢某甲辩称,两原告享有动迁安置的权利,不具有分割产权的权利。动迁房屋的原产权人即被告谢某乙已将××区××路房屋赠与给第一被告等。故其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乙、方某某共同辩称,被告谢某乙是原产权人,其对安置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谢某乙只是委托谢某甲办理动拆迁手续,并没有将安置房屋赠与给谢某甲,且一套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证,泗泾的房屋足以安置两原告及第一被告,两原告只有居住权,希望法庭保护其老年人的利益等。故其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路×弄18号房屋是根据产权证征收的,补偿是给第二被告的,对其他居住人由家庭内部协商进行安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某某系其二人之子。被告谢某乙、方某某系被告谢某甲的父母。第三人系动迁单位。
2013年5月26日,被告谢某甲代理被告谢某乙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认定,上海市×××路×弄18号全幢房屋原系被告谢某乙名下的私房,房地产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4.80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247,709.8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698,753.02元;此外,尚有签约鼓励奖195,000元;获得的产权调换房屋共计两套:××地块××栋/幢804室房屋一套、面积为72.44平方米,×××路×弄×号802室房屋一套、面积为91.31平方米等。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法华镇路房屋长期由两原告及被告谢某甲居住,被告谢某乙、方某某在外居住。
原、被告五人的户籍均在×××路房屋内,户主为被告谢某甲。
2013年6月8日,被告谢某乙出具申请书,要求第三人对动迁余款进行分配,将70,000元划入其帐户,余款划入被告谢某甲名下。后第三人根据该申请书转账打款,将动迁款70,000元划入被告谢某乙名下,289,075.64元划入被告谢某甲名下。
2013年6月14日,被告谢某乙出具承诺书,表示其决定放弃×××路房屋产权,其名字加入××房屋权利人中,作为权利人之一。被告谢某甲表示同意并签名。
2014年4月24日,被告谢某甲书面承诺同意将原告张某某、谢某某名字加入×××路房屋之中。原告谢某某书面表示,将照顾其父谢某甲至百年,如有不孝则放弃继承权等。
上述申请书、承诺书原件均保留在第三人处。
2014年5月6日,海波路房屋权利登记至被告谢某甲一人名下。
目前,×××路房屋由原告谢某某及其妻子居住。
对于前述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被告谢某甲认为,虽然×××路房屋系被告谢某乙、方某某的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谢某乙一人名下,且对于该承诺书被告方某某应该是明知的,故被告谢某乙一人的承诺可以代表夫妻二人,而被告谢某甲也凭此承诺书将×××路房屋过户至自己一人名下,应该视作一个已经被履行完毕的赠与行为;关于被告谢某甲出具的承诺书,同样是一个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现被告谢某甲当庭表示不会将×××路房屋赠与原告等。被告谢某乙、方某某则认为,承诺书只是被告谢某乙承诺放弃×××路房屋,但被告方某某没有承诺放弃权利;被告谢某乙放弃的份额给被告谢某甲本人,不是给两原告的;被告谢某乙放弃×××路房屋的份额,被告谢某甲也对应放弃×××房屋的份额。
另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15年4月1日经本院一审判决离婚。判决后,谢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摘抄、房地产登记信息、承诺书两份、申请书、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方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谢某乙放弃产权将×××路房屋给予被告谢某甲是否因未经被告方某某同意而存在瑕疵以及被告谢某甲取得×××路房屋产权后能否撤销对于两原告的“赠与行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路房屋系登记在被告谢某乙一人名下,且第三人也与被告谢某乙一人签订了动迁协议;在动迁过程中形成的申请书、承诺书等文件,均出自被告谢某乙一人之手,被告方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可以认定被告谢某乙在动迁过程中的意思表示行为系代表被告谢某乙、方某某夫妻双方的行为,现被告方某某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谢某甲书面承诺在×××路房屋内为两原告加名的行为,不应简单地等同于普通的赠与行为,因该承诺书形成时被告谢某甲与两原告系具有家庭关系的直系亲属,该承诺书也于动迁过程中形成且在第三人动迁单位处备案,应当视为家庭内部对于动迁安置房屋处分的意思表示。从被告谢某乙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及此后被告谢某甲登记为×××路房屋的产权人来看,系谢某乙同意×××路房屋归被告谢某甲所有,谢某甲又基于与两原告的家庭关系,同意两原告成为共有产权人。此外,涉及动迁的×××路房屋虽系被告谢某乙一人名下的私房,但两原告均长期居住在内,也应当得到妥善的安置。
故对于两原告要求加名×××路房屋的相应诉请应予支持,对于两原告的份额,因被告谢某甲在承诺书中并未明确,且当时原、被告具有家庭关系,故应视为共同共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路×弄×号802室房屋为原告张某某、原告谢某某、被告谢某甲三人共同共有;
二、被告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上海市×××路×弄×号802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某某、原告谢某某、被告谢某甲三人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7.50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