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兰诉王存瑞离婚案——关于房产的分割
【案情】
原告:王兰,女。
被告:王存瑞,男。
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各自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1年10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王×。1990年,原、被告开始经营企业,后因子女及经济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并因此经常吵打。原告曾于1998年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1999年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1999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1999年9月22日王兰在车祸中,致左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左髋关节丧失功能75%以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某行政村宅基1处,位于某市房管所家属楼西门洞1楼西户住房1套(房权证号是9497)、政府家属楼西门洞四楼东户住房1套、煤棚1间(房权证号10219)、政协家属楼住房3套(西门洞一楼东户、西门洞三楼东户、中门洞三楼西户)、车库1间、34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木制沙发2套、新飞牌电冰箱1台、蜜峰牌缝纫机1台、革制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2个,36寸高花瓶2个、低组合柜1套、碗柜1个、大衣柜1个、鞋柜2个、高组合柜1套、写字台2张,以原告王兰名义存款6856元(已部分支取)、以被告王存瑞名义存款61496元(已部分支取)、被告王存瑞追回的欠款22000元,共同债权有彩印厂欠款51700元。原告王兰退休工资为每月202.40元,被告王存瑞退休工资为每月795.1元。
【审判】
某某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夫妻感情一段时间内尚可,但在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常发生争执和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王×现已成年,生活应由其自理,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称其女儿王×因出国留学需要教育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政协家属楼中门洞三楼西户住房1套和政府家属楼西门栋四楼东户住房1套分别应归其子王甲和其女王乙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两套住房均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王兰与被告王存瑞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某市房管所家属楼西门洞一楼西户住房1套(房权证号9497),政府家属楼西门洞四楼东户住房1套(房权证号10219)及煤棚1间、康佳牌34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木制沙发2套、高组合柜1套、新飞牌电冰箱1台、蜜蜂牌缝纫机1台、组合床1张、床垫1个、大理石茶几1个、鞋柜1个、写字台1张归原告王兰所有;政协家属楼住房3套(西门洞一楼东户、西门洞三楼东户、中门洞三楼西户)及车库1间,位于某行政村宅基1处、格力牌分体空调机1台、组合床1张、床垫1个、木制床1张、革式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个、36英寸高花瓶2个、低组合柜1套、碗柜1个、大衣柜1个、鞋柜1个、写字台1张归被告王存瑞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存款:以王兰名义存款6856元(已部分支取)归王兰所有;以王存瑞名义存款61496元(已部分支取)、王存瑞已追回的欠款22000元、彩印厂欠款51700元归被告王存瑞所有。
四、被告王存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给原告王兰共同财产差额款186670元。
五、原、被告双方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
一审宣判后,王存瑞在法定期内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家庭财产的分割不公正,不合理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王存瑞、被上诉人王兰同意离婚。
二、王兰放弃全部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全部房产,家俱:三组合地柜、沙发1套、碗柜1个、大理石茶几1个、木床2张、鞋柜1个、保险柜1个、大花瓶2个;家电:格力空调1台;对外所有债权、债务)。
三、王存瑞对家庭共有财产一次性补偿支付给王兰人民币23万元整,供婚生子女王×国外上学费用。
四、王存瑞于2003年3月2日之前支付给王兰人民币10万元整,付款时王兰同时向王存瑞交付政协家属楼西单元三楼东产房屋钥匙。王存瑞于2003年3月31日之前支付给王兰人民币11万元整,付款时王兰同时向王存瑞交付政协家属楼西单元一楼东产房屋和车棚钥匙。余款2万元于2004年10月1日前付清,付清款时王兰将某某路七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钥匙交付给王存瑞,交钥匙前王兰享有该房的所有权。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现在双方都同意离婚,可以认为感情已经破裂。
由于双方夫妻财产价值大,数量多,特别是不动产——房产比较多,因此,在估价上要想达到双方都满意,需要审判人员灵活机动。据了解,双方对婚后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分歧很大,难以调解解决。涉案的不动产有1处农村宅基房屋和5套城市商品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及争议的问题,如果属专门技术性的问题,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须委托有关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本案双方都不愿申请进行技术评估。鉴于此种情况,承办人员便吸收了一些拍卖的理论。按一般常理,双方房产中的好房(一般指地理位置好、房子新、面积大、楼层好等)双方都想要,你若先让一方进行估价,他可能人为地估低房产的价额,而对方肯定不同意,这时就让对方出价,对方估价肯定会高,且会比较符合当时的行情价格,鉴于此种情况,确定这个房产价额就以高的为准。对其他房屋及屋内价值较大的财产也是采取先让一方估价,然后让对方拿意见,若意见相同就确定下来,意见不同取估价高的确定。承办人员根据这一想法确定了原、被告双方房产及屋内大件财产的价额,最后经过综合均衡进行分割,并采用谁估的房产价高就将该房产分割给谁,最后权衡分得多的一方应补给对方差额的办法进行处理,作出了判决。虽然一审宣判后,一审被告方提起了上诉。但在二审中双方就离婚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也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和当事人可自行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原则的,也是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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