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婚后取得产权的“房改房”的所有权归属
所属栏目:疑案评析时间:2009-01-07 研究室徐秀丽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白某与程某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7日生育一子。白某系初婚,程某系再婚。婚后因经济及家庭琐事问题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白某于2007年3月起诉离婚,要求孩子的抚养权以及婚后住房归其所有。
被告程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他认为,他们婚后的住房是其父婚前因旧房拆迁得到的承租房,后来遇上房改,这套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就归属他家了。产权证是在婚后拿到的,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程某,但房改在婚前已经发生了,该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该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可继续居住。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感情交流,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财产依法分割。婚后住房虽系婚后取得经济适用房产权,但房改在被告婚前已经存在,不能认定为夫妻婚后财产。现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居住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某与程某离婚。二、孩子由白某抚养,程某自2007年4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四百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婚后住房由白某居住至其再婚止。四、婚后家庭财产归白某所有。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补充查明了双方婚后未支付购房款项的事实,维持原判。
三、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即房产证是在婚后拿到的,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房屋的产权应是婚后取得,因此该房产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的产权虽系婚后取得,但房改在婚前已存在,且双方在婚后未支付购房款项,因此应认定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四、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前一方承租、婚后取得产权的“房改房”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这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界定,并明确房屋产权登记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关系。
(一)夫妻共同财产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主要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两种。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夫妻财产的归属则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或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界定,对与房屋产权归属相关的问题也进行了具体规定,如《婚姻法解释(二)》第19~22条。这些规定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房屋产权类离婚财产分割纠纷的具体依据和标准。但仍有一些发生于婚姻关系生效前后的房产权属变更情形没有涵盖其中,如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婚前一方承租、婚后取得产权的“房改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这一问题,目前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是可以比照近似条文或依据《婚姻法》的立法旨意加以判断。
1.比照近似条文。《婚姻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是对“一方婚前承租”的情况下房屋产权归属的处理意见。本案事实与此规定有相似之处,如“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因此本案可比照此条文进行判断。在此意见中,夫妻双方是否在婚后以共同财产支付了购房款项,是最终认定该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要件。而这个要件在本案中是不具备的,由此可推定本案中的争议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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