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徐某将其自建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17万元,张某支付15万元,尚欠房款2万元。该房产所占土地系某居委会转让,未取得任何许可证及亦未办理报建手续。张某受领该房屋后就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14年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支付剩余房款2万元。
【评析】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徐某向张某交付房屋后,张某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故不宜将该房屋返还给徐某,张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应相互返还,否则有变相认可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徐某、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应相互返还。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亦称“乡产权房”。该类房屋没有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在国土房管部门不会给予备案。所谓的产权证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
徐某房屋所在的小区是建在村委会转让的集体土地上,该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就是俗称的“小产权房”。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于村集体,使用权仅限于本村村民,小产权房依法不得对外销售。张某并非某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购买涉案小区的房屋。因此,徐某、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如果因为张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不宜将该房屋返还给徐某,张某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有变相认可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有误导小产权房买卖行为,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徐某、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应相互返还,即徐某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返还张某,张某应将所购买的房屋返还给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