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吴某将自己所有的一套商品房卖给刘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某按照约定交付了定金。由于当时房产证还在办理之中,于是双方约定先办理了物业交接手续,日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吴某又将该房卖给了赵某,并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中,刘某认为吴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那么,刘某可否主张撤销吴某与赵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分析】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因此所花费的合理支出,应由债务人承担。
本案的情况应当具体分析。赵某作为后来的购买者,如果明知吴某与刘某的交易行为还购买该房屋,就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刘某就有权主张撤销吴某与赵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刘某不能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