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按揭贷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肖某、陈某
被告(上诉人):上海某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3日,肖某、陈某(乙方、买方)与上海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北翟路某房屋。甲方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不可抗力情形除外。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肖某、陈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上海某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52848元,并作为借款人与上海某支行(贷款人)、上海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上海某公司名下账户。贷款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上海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肖某、陈某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
同年5月9日,上海某支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预告登记证明。2010年4月30日,上海某支行发放贷款141万元。肖某、陈某自2010年5月20日起逐月向上海某支行归还贷款本息。
后上海某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肖某、陈某请求解除商品房预算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按揭银行的诉讼地位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肖某等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解除后,肖某等有权解除借款担保合同,上海某公司应按约将肖某等支付的房款返还肖某等,并赔偿肖某等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上海某公司应向上海某支行返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剩余贷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预售合同;
二、解除借款担保合同;
三、上海某公司返还肖某等首付款及肖某等已向上海某支行归还的相应贷款本金;
四、上海某公司赔偿肖某等以首付款为本金的相应利息;
五、上海某公司赔偿肖某等已向上海某支行支付的贷款利息;
六、上海某公司偿还上海某支行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剩余的贷款。
上海某支行提起上诉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归还贷款的义务主体应包括肖某等与上海某公司双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等作为一审原告将上海某支行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人有权解除按揭贷款合同。银行因按揭贷款合同解除而受之损失,可要求购房人予以赔偿。在按揭贷款合同的解除系开发商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致时,购房人向银行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最终应由开发商承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可由贷款的实际收取方即开发商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银行,并直接向银行承担购房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就结果而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按揭银行诉讼地位的确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当购房人亦即借款人一并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提起诉讼时,按揭银行为当然被告;当购房人仅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按揭银行主动参加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并提出诉讼请求时,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肖某等应当返还上海某支行已发放的全部贷款,上海某支行应当返还肖某等已偿还的部分贷款及利息。由于按揭贷款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在于肖某等,肖某等还应当向青浦支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部分最终可计入预售合同项下因上海某公司违约而致肖某等损失的组成部分。不过,上海某支行银行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
肖某等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上海某公司违约而解除时,上海某公司本应将收取的全部房款,包括首付款和通过按揭贷款支付的房款全部返还肖某等,并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合并审理时,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繁琐和徒生的风险,法院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判决上海某公司将按揭贷款及肖某等应当赔偿青浦支行的损失部分直接支付给青浦支行,将首付款及应当赔偿肖某等的其他损失支付给肖某等。本案一审判决,就结果而言与上述处理方式可谓殊途同归。
(原文标题: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由开发商来偿还购房人银行贷款)